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正当性论纲
林铁军
【摘要】法院对证据是否职权调查成为两大法系的分水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职权调查的内容,但同修改前的法律相比其基本思路是增加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减弱法院的职权调查。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仍大量存在,并异化为庭外的秘密调查。为此,有必要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正当性进行研究,明确职权调查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确定进一步改革的方向,并对现存的问题进行程序规制。
【关键词】刑事法院;职权调查;正当性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法律传统、理念及制度设计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职权调查证据形成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1]英美法系国家将刑事诉讼当作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抗,反对法院对证据进行主动调查,认为法院主动调查是“下竞技场,其视线容易被冲突的烟尘所遮蔽”,法官若是过多主动提问,可能成为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2]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认为法院负有查明事实的责任,应当对证据进行职权调查。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此范围内(此乃指起诉书中所载之事项)有权利及义务独立行使调查职权”、“法院为了调查真相,应依职权就所有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或证据加以调查”,德国学者将此概括为职权调查原则,认为“法院自行对犯罪事实加以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之声请或陈述之拘束”[3]。混合诉讼模式国家则采取有限的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如日本法律规定原则上调查证据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职权调查仅当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进行;相反,检察官一方提出证据不充分时法院不应职权调查,否则就成了过分的职权主义。[4]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开庭前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并规定庭审时由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和出示物证。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们借鉴了大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和规定,改变了庭前法院的实质审查,取消了法院庭前职权调查证据的规定,改为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将法院主动出示证据变为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对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也规定在控辩双方讯问后进行,并且在用语上也使用了较为缓和的“可以”。
修改法律的原意是为了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庭审实质化。然而,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法院庭审后大量进行职权调查,控辩双方对庭外职权调查的内容无从知晓,剥夺了双方的参与权、质证权及被告人的辩护权等问题。现今,法院庭外职权调查的证据往往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重大问题。如佘祥林、赵作海等一系列冤错案件的纠正,都是在发现了真凶或被害人复活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5]又如《南方周末》曾报道的被告人范凌祥故意杀人案件,最高法院核准时进行了职权调查,调查了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证据及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证据,从而将案件发回并改判。[6]既然法院职权调查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如此重大的影响,为何修改法律时对此进行了限制,又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庭外职权调查证据大量存在?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待于我们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正当性进行深入研究。另外,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相较之下,台湾文献与实务一般所称之职权主义,乃当事人主义的相对概念,……,详纠其义,主要指法院负有澄清义务的调查原则”,对证据是否法院职权调查构成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本质区别。[7]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处于变革中,而改革方向的确定无疑也需要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正当性作深入考量,从而决定是否坚持朝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推进,还是兼顾我国职权主义的传统进行修正。[8]鉴于我国学者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还未进行系统研究,笔者写作本文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本文主要将探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为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正当性。质言之,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所欲追求的价值。第二,法院职权调查证据虽具有正当性,但要受正当程序的限制。易言之,当符合限制条件、在合理范围内法院职权调查证据是正当的,当超越范围、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职权调查为非正当。第三,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程序基本未规定,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需进行程序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