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量刑建议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这种效果更多是形式意义上的,实践中,量刑建议实际对法官量刑的影响非常有限。目前,量刑监督主要依赖刑事抗诉,但由于缺乏一套公认的量刑是否公正的评价体系,量刑是否畸轻畸重在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承办人之间都难以取得一致,检察机关因此也只在特殊情况下才就量刑问题提出抗诉。如此,检察机关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很难有效开展。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立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责无旁贷地参与到量刑标准的制定中。
二、量刑标准最好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
首先,量刑标准不应当由立法机关以立法的形式发布。量刑标准并不创造量刑规则,其在本质上属于解释法律的范畴,不具有立法性质;并且,为具备可操作性,量刑标准必须非常具体,且需随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时常变化,立法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无法满足其发展的需要。
其次,量刑标准不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当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权。量刑标准显然不属于“明确具体含义”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范畴,不适合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发布。
再次,量刑标准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而量刑标准的涉及面非常广,其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抗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辩解、提出上诉和申诉,被害人提出申诉,以及法院作出量刑判决的根据,已经超越了“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的范畴,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
最后,建议量刑标准由“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联合发布。量刑标准是刑法量刑情节和量刑事实的量化,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刑法法定刑的具体适用,属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是适当的。同时,考虑到量刑标准的涉及面不是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所能单独涵盖的,应由“两高”联合发布。另外,由“两高”发布,更可使量刑标准紧密贴合司法实践,适应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