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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加之公众高度怀疑传统刑事司法能否有效地预防、减少犯罪以及传统刑罚的高额费用使国家不堪重负,多种原因共同促使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和决策者重新考虑传统的报应司法是否明智。


  

  强大的市民社会是改革的保障,只有市民社会足够强大,才能与国家公权力抗衡,最终分割部分刑事司法权。70年代在西方广泛开展的旨在提高被害人地位、为被害人争取权利的“被害人运动”以及保障平民利用司法权的“接近正义”运动等各种平民权利运动的兴起,无不彰显着西方市民社会的力量。完备的法制和成熟、发达的社会监督体系,使公民普遍的法制观念、诚信观念较强,为恢复性司法的顺利实施及获得最好结果提供条件。


  

  基于上述背景,恢复性司法的先驱者们开始了最初的探索。先驱者们之所以选择这样一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模式而非对现有模式进行修正,原因就是宗教信仰的引导。恢复性司法秉承的使一切恢复到从前状态的宗旨、对被害人的体恤、对罪犯的宽恕、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等都与基督教的信条相符。因此,恢复性司法在产生过程中有着浓重的宗教色彩。


  

  因各国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体系和制度规则,故研究者们多以将其与传统的刑事司法进行比较的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和阐释。那么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刑事司法究竟有何不同?普遍认为,两者从建立基础、实施的目的、具体实施方式、寻求的结果等方面完全不同。


  

  恢复性司法建立的基础是认为犯罪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冲突,并不是抑或不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纠纷解决应以被害人、罪犯为中心,而不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中心;恢复性司法实施的目的在于“恢复”或“修复”,即尽可能使受到犯罪伤害的各方当事者,包括社区,都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恢复性司法的实施摒弃了传统司法以国家公诉为中心对被告人进行追诉、被害人几乎不参与诉讼的二元结构,而是采取了排除国家公权力,由被害人、罪犯和调解员参与的三元结构。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具体实施方式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恢复性司法寻求的结果是被害人与罪犯能够达成和解,就冲突的解决达成具体的方案,确定罪犯对被害人和社区直接承担的具体责任。这种做法完全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中根据罪行对罪犯科处刑罚,使罪犯受到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惩罚,作为对犯罪的报应,进而通过这种报应达到威慑犯罪的效果。


  

  刑事和解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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