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张眉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全文】
近年,“和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所占的“分量”越来越重,逐步成为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也是被告人谋求较轻刑罚的主要途径。这种发生在国内刑事司法领域的变化,恰恰与国外多个国家已兴起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及其具体表现形式——刑事和解在更好地处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方面有共同之处。本文简要介绍“恢复性司法”特别是外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及其实践情况,以期对我国刑事案件和解的制度化、法律化有所启示。
“恢复性司法”带来的刑事司法理念变革
上世纪70年代初,西方国家(主要是北美一些国家)开始了对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以及对被害人与罪犯和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简称VOM)的实践探索,并于90年代在欧洲、南太平洋等数十个国家盛行,联合国也曾多次作出决议,向成员国推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目前普遍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以被害人为中心,使所有卷入犯罪、受到其影响的人,包括被害人和罪犯及他们各自的家庭、周围的社区等都能直接参与对犯罪的处理过程。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罪犯与被害人及受犯罪影响的其他人自愿通过对话达成协议,罪犯将以赔偿、道歉等方式向被害人等直接承担责任,尽可能恢复被害人精神上、物质上的损失。另外,罪犯还要向受犯罪影响的社区负责,有责任恢复社区安宁,帮助恢复社区成员的安全感。恢复性司法完全不同于传统的报应性刑事司法之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在于使受到犯罪影响的各方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罪犯、社区等)及其相互关系尽可能地恢复到犯罪前状态。为此,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各方对话和解决问题的机会,并使罪犯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而非因服刑与社会隔离。
在刑事司法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缘何会诞生恢复性司法这一完全颠覆传统刑事司法根基和框架的司法模式?
研究人员认为,公众对报应司法的强烈不满、西方强大的市民社会、悠久完善的法制以及对基督教的信仰等诸多因素共同孕育了恢复性司法。其中,要求变革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刺激因素是,公众对传统的报应性刑事司法模式的强烈不满。传统的刑事司法以国家公权力为中心,将犯罪看作是罪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为惩罚罪犯,对其科以刑罚,而犯罪行为直接的被害人仅是作为案件的证人参与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任何地位可言,被害人的需求和感受更无人过问,因此被害人对这种刑事司法强烈不满,甚至怨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