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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解决刑罚执行监督的三个基础性问题

  

  三、刑罚执行监督方式滞后与单一化的弥补


  

  第一,事后监督方式的完善。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的监督方式被界定为事后监督为主的方式。在实践中,等到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的行为违法时,相关决定已经生效并被执行,即使检察机关提出了纠正意见,由于被执行人已经脱离监狱等执行机关的监管,重回社会,难以回复到决定之前的状态,再行纠正难度很大。


  

  掌握刑罚执行的准确信息,尤其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乃至犯罪情况,是对刑罚执行情况实施准确有效监督的前提。近年来,随着法律监督体制的逐渐完善,派驻检察院和检察室已与监管场所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信息网络系统以及不定期的检查等,确立了获取刑罚执行具体情况的工作机制。信息及时获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执行方式滞后的弊端,提高执行监督的时效性。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在于改变目前刑罚执行的事后监督方式,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程序的参与权与抗诉权,才可在根本上消除事后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弊端。


  

  第二,纠正违法方式的完善。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纠正违法的主要方式是根据不同情形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函》等法律文书。从制度设计的目的看,上述法律文书应得到执行机关的尊重和履行,对其自身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但问题在于,《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能否在实际工作中得到执行,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和进行纠正的自觉行为,检察机关并无相应的制约措施,《纠正违法通知书》实际上是“纠正违法通告书”。同理,效力上弱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建议书》或《建议纠正函》的执行力就更加有限。其能否被执行机关采纳、执行活动能否得到有效整改更加缺乏有力的监督保障。


  

  要扭转这种监督乏力的被动局面,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应强化纠正违法监督措施的执行力。《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得到明确后,一经发出,被纠正的执行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整改并将纠正结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同时,通过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进一步树立刑罚执行监督纠正违法的权威性与执行力,使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功能真正得以发挥。


  

  刑罚执行直接关乎我国刑事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刑罚执行直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其执行的正当性直接涉及犯罪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刑罚执行加强监督,以确保实现法律的价值,促进法治之文明,实现保障人权之功能。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并保障机制的有效运作。要立足国情,不断创新工作机制,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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