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主体与机构规整
第一,刑罚执行主体分散与监督主体的相对集中问题。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过于分散,由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多头行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相对集中,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单一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分别面对多个机构分别开展监督,监督行程过长,不同执行主体的工作方式、工作流程存在较大差异,监督工作量大而分散,客观上给监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难。
为消除刑罚执行主体分散所带来的各种弊端,保障刑罚执行的效果,有必要对刑罚执行主体予以统一和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权力配置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流程安排,可以将刑罚执行统一赋予司法行政部门,即公检法司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同理,其他类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场所,也应统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以发挥各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功能。随着各地基层司法所的逐渐建立,有必要也有条件将刑罚的监外执行也移转至司法行政部门。此外,罚金刑的审判与执行均在法院的配置问题比较突出,也应该由法院剥离出来,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考虑成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机构,避免权力配置的散乱。
第二,刑罚执行监督主体的机构设置问题。在检察机关内部刑罚执行监督权的行使也存在机构设置的问题。如作为控方代表的公诉人同时承担刑罚执行监督人的角色,从逻辑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客观上也导致监所检察部门难以承担监外执行的刑罚监督。此外,由于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设有监所检察部门,有些地方同时又设有派出检察院等情况,存在着管理职能重叠、职能不清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分工配置,理顺管理体制。如对于死刑罪犯执行的临场监督应由公诉部门移转至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针对当前监狱大多采用省属管辖的模式,按照事权归属原则,由哪一级设立的监狱,就应由哪一级相应的检察院设置派出机构并承担经费保障和管理职责。目前,可以采取省级院派出或市级院派出两种方式,使之与派驻监狱级别相当或对等,如此则有利于监督功能的发挥。在没有派出检察院的监狱和看守所,其监督职能由派驻检察室行使。应将派驻权统一交由省级院或分院行使,提升派驻检察室的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