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权能动性的法律依据在于宪法直接赋予了检察权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一使命要求检察权只能而且也必须能动。检察权能动性的理论依据在于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理论。现代国家为了控制国家权力,曾对国家权力进行了两次大的变革。第一次是国家权力由集中走向分化,产生了权力制约理论。第二次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权于民,产生了权力监督理论。两种理论都以控制权力天然的膨胀欲和肆意性为出发点,都不约而同地把检察权作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权力轨道的守护者。
检察权的能动性,具有三个优势。第一,促进法治的统一。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这种体制的设计不仅保障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独立行使检察权,更保障了检察权行使的能动和法律适用的统一。第二,树立司法的权威。司法缺乏公信力是当前突出的问题,司法权威的重塑,除需法院不懈的努力外,有赖于检察权能动性的发挥。第三,遏制司法的腐败。一方面,审判权与裁判结果密切相关,法官素质若达不到职业要求的标准,则易滋生腐败。而检察权并不与最终的纠纷裁判直接联系,检察权的能动,会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社会上的腐败主要是因公职人员的腐败而引发,检察机关强化对公职人员的法律监督有利于对这种情况的遏制。
三、检察权能动性配置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尚未完整的体现能动性的要求,主要表现在:
第一,检察权法律监督定位的能动性没有充分发挥。就宏观而言,检察职权的配置与其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不吻合,法律监督权实质上沦为一种简单的诉讼法律监督权。而在诉讼检察权的配置上,法律监督又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不到位。就微观而言,公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不稳定。第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缺乏有效措施,立案监督的范围窄、手段单一、效力有限;对侦查的监督存在大量空白点,缺乏实际的约束力。第三,刑事审判监督缺位,措施滞后,手段无力。对于法院一审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死刑复核的案件、法院直接提起的再审案件,几乎没有被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公诉人重控诉、轻监督,忙于履行公诉职责,无暇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第四,刑罚执行监督权有限。法律对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自由刑在社会上执行的监督方式与程序没有规定;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滞后、被动;法律也没有规定执行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影响了监督的效力。第五,职务犯罪侦查权缺乏能动性配置。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权多与执行权相分离;更无应对职务犯罪必需的技术侦查手段。第六,对民事、行政的审判监督缺乏保障。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应该享有哪些具体权力及依照何种程序行使这些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一系列具体问题上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