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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影响的比较法学分析

  

  三、“法外因素”对该两起案件的影响与启示


  

  (一)“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扎根于心


  

  结合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推知美国司法对辛普森案的认识应该是这样的:即便辛普森事实上杀了人,但是由于证据存疑,认定有罪则可能冤枉他,那么,宁可放纵。这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而赵作海之所以含冤入狱,是因为我们习惯性这样认为:即便存在重大疑点,但种种迹象表明赵作海杀了人,若认定无罪可能放纵他,那么,宁可关起来。实践证明,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坚持“疑罪从无”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破门搜查、刑讯逼供反而有助于迅速破案、伸张正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只是饮鸩止渴,虽然可能得益一时,但是却助长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司法人员的胡作非为,将从根本上损害“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千秋大业。虽然美国的司法理念并不一定是最先进的,其司法制度也存在很多缺陷,但毕竟我们的司法制度亦非完美无缺,世间也不可能有某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我们只能两害向权取其轻。


  

  (二)侦、诉、审应更重制约,辩方力量亟待加强


  

  受传统文化和建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 我国公民普遍对党政权力有较强的依赖性,利益受损时对公权力救济寄予了较高的期望。再加之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转型带来社会结构急骤变化,社会治安相对恶化,政府和民众都期待一个安宁的社会环境,因而侦诉审机关有必要相互配合以增强打击犯罪的效果。[7]但现实是,侦诉审机关往往过于强调配合,忽略了制约,造成的危害就是给司法人员对老百姓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埋下了隐患,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证明,一旦前面的诉讼环节出现错误,后环节容易将错就错,而不敢或不愿纠错。因此,我们除了强调侦诉审机关加强制约外,还应注意均衡法律天平另一端的砝码——强化辩护权。在审理赵作海案中,法院依法指定了胡泓强为赵作海的辩护律师。但胡泓强只是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既无律师资格证,也没有独立办案的经验。但即使如此,胡泓强也从案卷中发现: 因无头尸体的身份未确定,确认赵作海杀人显然证据不足,于是作了无罪辩护。然而法院的判决书对律师辩护的评价只有8个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陈永生教授的《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一文中所收集的20起冤案中,有17起案件( 85%) 律师都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对律师辩护的轻视,辩护意见并未被采纳[8]。因此,笔者认为,强化辩护权,尊重辩护律师意见,完善并切实执行会见、阅卷制度,在庭审中保障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充分说理,以辩护权制约司法公权,比司法机关自觉加强制约更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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