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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影响的比较法学分析

  

  2.“赵作海案”的“法外因素”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严重超期羁押。从1999年5月9日赵作海被刑拘,到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赵作海被羁押了3年零5个月。为何在侦、诉环节明显严重超期羁押却无人问、无人管?这个疑问显然不是法律所能回答的。二是刑讯逼供。如果说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属于严格执法与否的“法内因素”的话,那么对证人的刑讯逼供无疑是法律之外的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如果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对证人取证,那么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据媒体报道,本案中作为证人的赵作海之妻赵小齐、被称为赵作海相好的甘花(化名)都表示,警方曾对她们进行审问,并用棍子打,让其跪砖头[4]。三是党委协调办案。赵作海被羁押3年零3个月后,该案被上级政法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商丘市检察机关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被害人DNA鉴定等问题补查无果,检察院拒绝再次接卷。后在商丘市政法委召开协调会研讨案情后,检察院放弃之前疑点,提起公诉,法院随即在不到一个月内作出了前述判决。


  

  二、“法外因素”在该两起案件中不同表现的深层原因


  

  (一)思想观念上存在差异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法律规范都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并没有得到全民的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未得到严格贯彻,取而代之的是“命案必破”的政策要求和“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不仅仅是要破案,更重要的是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司法人员为了不放纵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从轻发落的方式退而求其次,而民众往往也予以支持。表现在赵作海案中,这样的杀人、毁尸案可谓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从当时的司法环境来看,若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本案因为不能收集锁定被害人身份等证据,采取了判处死缓,留有余地的处理方式。而在美国“疑罪从无”原则可谓深入人心,否则像辛普森这样的谋杀两人的重大嫌犯就不可能因证据存疑而无罪获释,判决也不能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同。


  

  (二)司法机关考核机制决定司法人员不同的价值取向


  

  作为侦查机关,“命案”破案率、追逃率等是内部考核的重要指标,不仅涉及侦查人员的个人待遇和社会评价,更影响整个办案责任单位的工作业绩。作为检察机关,“无罪判决一票否决”原则一直是公诉工作内部考核的“死穴”。作为审判机关,如果对社会矛盾较大的案件因证据存疑作出无罪判决,则可能面对“公安抓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从而将自己推向矛盾的风口浪尖,还可能会面临息诉罢访这一更大的难题,若由此引发涉法上访,法官的业绩考核也将受到重大影响。而美国对于“错案”的理解与我们有所不同,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5]有人评价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对错案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内部考核机制的差异,从而决定法官进行司法判断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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