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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影响的比较法学分析

“法外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影响的比较法学分析


陈亚东


【摘要】影响司法活动的主要因素无疑应当是法律,但实践中往往却存在很多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甚至左右着司法活动。在“赵作海案”和“辛普森案”中,都存在着“法外因素”影响诉讼进程乃至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但是在不同的法治环境下,“法外因素”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各异,比较之下,国外的一些积极因素或可学习、借鉴。
【关键词】法外因素;赵作海案;辛普森案
【全文】
  

  1998年,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和赵作海打架后,赵振晌失踪。1年后,村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尸体,以为死者就是赵振晌,其家属报警,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被刑拘。在该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2002年12月赵作海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5月2日,“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到村里,而赵作海作为“杀人犯”已被羁押了11年, 并因此妻离子散。此案被报道后,舆论一片哗然,称之为“佘祥林案”翻版。相较之下,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同样是作为杀人案件的重大嫌犯,命运却截然不同。1994年,美国司法界经历了一场历时474天的“世纪审判”,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因辩护律师指出了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诸多瑕疵和证人有种族歧视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法外因素”的概念及在该两起案件中的外在表现


  

  (一)“法外因素”的概念


  

  个人认为,“法外因素”是指司法活动中客观存在并产生影响的一切非法律因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外因素”特指除刑事法律理论、逻辑、规范、习惯之外,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政治、社会、个人等因素。法律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其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 又是人类主观的产物, 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1]所以在司法活动中,必然会有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着司法活动的进程,纯粹只考量法律因素既不科学,也不现实。这些“法外因素”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但无论如何,在法治国家里的司法活动中,“法外因素”理当是次要的。


  

  (二)两起案件中“法外因素”的外在表现


  

  1.“辛普森案”最明显的“法外因素”无疑是种族问题。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大打种族牌,收集了案件的侦查人员、关键证人福尔曼警官的很多极为恶劣的种族歧视方面的证据(使用“黑鬼”等侮辱性语言、藐视办案规则等),指出福尔曼是“一个种族灭绝政策的种族主义者、一个作伪证的家伙、美国最令人可怕的恶梦和魔鬼的化身。”[2]控方检察官试图恳请法官将“种族牌”踢出法庭,认为辩方打出这张种族牌,不仅会改变案件的方向和重心,而且案情的整个形势都会随之大变。[3]法官权衡再三,裁决辩方可以当庭盘诘福尔曼是否使用种族歧视语言等问题。案件结果不幸被检察官言中,福尔曼因发表大量种族歧视言论,其证词可信度大打折扣,成为辛普森案指控失败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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