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投资的案件具有跨国性或者具有跨地域性,需要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确定相关的准据法,由于发行地和销售地以及分销商所在的地区往往是不同的。这样就导致,准据法的确定比较困难。例如,按照内地法律规定,外资银行禁止在内地销售未经许可的金融产品,因此,在香港购买金融产品的投资者不受内地法律保护。内地投资者或者在香港直接开户。因此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当事人住所地、被告所在地等的法律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当一国法院选择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外国法时,就更增加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
最后是执行难的问题,当在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在另一国家执行时,该另一国家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仍然是一个未知数,也是不确定的。
2.金融调解中心的调解作用
在金融危机发生后的雷曼mini债权案件,最后有效的解决方式不是诉讼,相反很多通过和解、调解和仲裁等金融ADR方式获得有效地解决的。
新加坡金融调解中心(FIDREC)的调解在雷曼等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截至2009年11月22日,新加坡金融业纠纷调解中心共接获了1760起与雷曼产品。根据金融业纠纷调解中心的年报,该中心共处理了1482起与雷曼相关产品有关的个案,截至2009年11月22日已有72%获得解决、完成听审过程或正在等待双方签署和解协议,另外有415起个案仍有待仲裁、听审或调解。香港监管部门与销售雷曼迷债的16家银行达成和解,初步估计9成雷曼苦主(共计约2.9万人)至少可获得60%的本金赔偿。监管部门已经与16家银行达成共识,迷你债券纠纷的解决方案。市面上现存的迷你债总额约为125亿港元,约有3.3万名投资者是经过银行购买,扣除专业投资者等不合资格者,有超过90%的迷你债投资者将接受上述和解方案。
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导入
随着金融产品的越来越复杂,由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双方信息不对称性以及地位不对等性增大,导致金融纠纷频发,而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扭转这种局面,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与意见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强化纠纷处理机制、纠纷解决的效果十分必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当中,和解、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具有优越性。因此,一旦发生金融纠纷,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理金融纠纷避免负面的社会影响,可以避免更多的金融消费者受到损失,对维护金融秩序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除了在一些条件成熟的法院内设立金融审判庭,提高法官金融专业水平之外,建议构建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统合体系,具体包括固有投诉制度统合、发展金融仲裁解决金融纠纷、导入金融FOS制度,分阶段分步骤实现金融纠纷处理机制的统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