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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衍生品消费者保护的统合法规制

  

  4.金融衍生品统合立法


  

  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四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6]


  

  (三)对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启示


  

  1.诉讼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投资者进行跨国金融衍生品诉讼时,很多问题导致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无力性。


  

  管辖权的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涉及一个案件可能在各个国家同时应诉,涉诉的同一问题就会导致相互抵触的法院判决。此外,管辖权的判定是决定案件进展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必须证明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是在某个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至少证明实质部分在此处进行。判断合同履行地点一般是以账户所在地作为标准,然而目前亚洲国家的绝大多数受害者的开户地都在香港或者新加坡,合同履行地的举证要落到投资者身上,这对投资者来说非常不利。在金融产品的交易过程中,签约地、签约中银行风险提示是否充分、银行顾问并没有对客户进行足够风险提示、是否存在着欺诈的成分成为了证据的关键点。而投资者取得这些证据以及作出相应的证明都是相当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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