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高盛案件的法律解读
(一)为什么美国证监会是诉讼的主体
1934年美国通过的《证券交易法》规定正式设立美国证监会(SEC),美国证监会(SEC)集立法、执法、准司法权于一身,可以独立对证券市场进行强有力的监管。SEC在组织设置上为一个独立的机构,不隶属于总统、国会、最高法院或者任何一个行政部门。美国证监会有权直接对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诈者提出民事诉讼。此外在对任何证券违法者的罚款超过一定数目时必须向法院上诉起诉、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因此高盛案件中,美国证监会作为原告代表投资者对高盛提起了民事诉讼。与美国不同,我国证监会不能直接对证券市场市场操纵者、内幕交易者和其他欺诈者提出民事诉讼,只能由投资者进行诉讼。
(二)依据美国的法律对此案的解读
美国《证券法》第17章对因欺诈而产生的证券民事责任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17章(a)条为禁止与证券销售有关的欺诈和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仅适用于需要注册的证券,还适用于豁免注册的证券。《美国证券法》第17条是一个原则性的反欺诈禁止性规定,可以灵活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欺诈或欺骗行为,不管是对注册证券还是对免于注册的证券都适用。尽管美国法院在对第17条是否存在默示的私法救济上一直存在分歧,但实际上仍存在依据第17条(a)款进行的救济。[1]其中《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对有关包括不实信息披露在内的证券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该款规定:在购买和销售证券中,使用或利用(运用任何州际商事手段或工具)任何操纵性欺诈性手段或计谋,违反任何SEC认为对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人是必要或适当的规则和条例,都是违法的。基于《证券交易法》第10章(b)条款,SEC于1942年出台了《规则10b-5》,该规则同时借鉴了1933年《证券法》第17章的有关规定。该规则禁止在证券销售或者购买中发生的不实说明或遗漏,该规则禁止在证券销售或者购买中任何:(1)欺诈性手段和计谋;(2)对重大事实的不实说明和遗漏;(3)具有欺诈或欺骗作用的行为和作法。
该规则由于适用范围广泛,已经成为反证券欺诈的有利武器,绝大多数证券诉讼都是依据其提起的。[2]
规则10b-5是以《美国证券法》第17条(a)款为模型制定的,两者都是美国证券法中反欺诈的法律依据,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规则10b-5适用于任何证券购买或销售行为,而第17条(a)款仅适用于任何证券的发行或销售;第二,规则10b-5对构成明知或欺诈要件的操纵或欺诈手段有明确表述,而第17条(a)款不包含这样的用词;第三,联邦法院对依规则10b-5提起的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而依第17条(a)款提起的诉讼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案件由州法院受理后就不能再转送到联邦法院了。[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