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创新要的是言简意赅、以简驭繁、化难为易的创新,而不要那种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或把复杂问题更加复杂化的创新。如有人基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的理论框架来分析经济法,就是如此。经济法已经够复杂的了,百十年来一直困惑着经济法学者,有的还百思不得其解。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的是对经济法一言中的、一语道破,这种创新才能解决问题,而不是用诸如市民社会、政治国家之类本身就很复杂的概念范畴来解说经济法,这样只能使人对经济法的认识更加稀里糊涂。如果人们对市民社会、政治国家这些概念范畴本身缺乏真知灼见、不能驾轻就熟的话,用它们来解说经济法,恐怕只能是以其昏昏,使人昭昭,这是谈不上什么创新的,这种创新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我们相信,通过上述改革,经济法一定能够得到发展和完善。
【作者简介】
邱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秦国荣2011年6月30日在西北政法大学讲演。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页。
同前注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同前注④,第702页。
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页。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页。
如亚里士多德指出:“执行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命令永不能成为通则。”([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2页。)洛克认为:“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99页。)卢梭说:“行政权力并不能具有像立法者或主权者那样的普遍性,因为这一权力仅包括个别的行动。这些个别行动根本不属于法律的能力。”([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51页。)孟德斯鸠指出:“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1页。)韦德认为:“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无论如何,这是此学科的核心。”([英]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参见史际春、宋槿篱:《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以及潘佳《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www. lawtime. cn/...czs/2011070720089. html-201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