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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改革

  

  第三,无根地标新立异。


  

  创新是应该的、必要的,因为思想理论是意志自由的结果和表现,也是学科发展的因素和基础。但创新必须有根有据,要经得起反思和批判,而不能故弄玄虚,好异猎奇,但一驳即倒,根本站不住脚。经济法之所以比较混乱,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些人无根地标新立异。有些创新,自己创造、自我欣赏也就罢了,但许多人偏偏认定它们是普遍真理,要把它们写入教科书去教育别人。


  

  如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是经济学的术语,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术语;宏观调控法不属于经济法体系,因为宏观调控是偶然性、临时性的措施,而法律是常态性、稳定性的东西。[1] 这种观点就是无根据的创新(准确地说是无根据地解构)。因为经济学的术语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成为法学的术语,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就要求经济法必须合乎和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对此马克思早就说过:立法者“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2],“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3],恩格斯也认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4],立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5]。不仅经济法如此,其他法律也是如此,如私法也是如此,像债、合同、所有权、知识产权等等,既是经济学术语,也是法学术语,现在没有人再去过多区分它们的学科属性了,相反随着法律与经济的日益交融以及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和发展,它们的合一和互用已成为普遍趋势。至于根据宏观调控的偶然性、临时性来否定宏观调控法属于经济法体系,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宏观调控并不是偶然性、临时性的,它已经常态化、固定化了,如计划规划、财政税收、货币政策、金融监管、产业政策等问题都是如此。正是因为这套宏观调控工具常态化、固定化了,有一套法律程序(宏观调控法主要是程序法,为宏观调控工具的启动和运用规定了一套科学完善的法定程序),可以随机启动、灵活运用,才维持着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又如“一体两翼”,即经济法的体系由市场主体法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翼构成,这种观点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经济法的市场主体法与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不仅密切相关,而且各有不同。其中,市场规制法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包括实施不正当竞争、垄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市场主体,以及相应的市场监管主体,包括工商部门、商务部门和价格部门等等;宏观调控法的主体,主要是各类宏观调控主体,包括计(规)划部门、财政部门、中央银行等。即使是市场监管法中的监管主体与宏观调控法中的调控主体,它们也是区别甚大的,因为它们的职责和分工不同,前者侧重微观市场的监管,后者侧重宏观市场的调控,它们难以构成统一的经济法主体。此外,即使经济法主体能够统一并单独成编,也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经济法主体编”中要论述经济法主体,在“市场规制法编”与“宏观调控法编”中又要论述一番,造成经济法体系不必要的重复和累赘。二是在“经济法主体编”中论述经济法主体,缺乏针对性,显得孤立空洞,远不如在“市场规制法编”与“宏观调控法编”中论述经济法主体,这样与具体制度或规则结合得更紧,针对性更强,更具体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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