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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问题及其刑事法律对策

  

  在反腐败斗争中,不能过分相信司法行政人员的个人自律性,不能过分依赖司法行政人员个人的素质、理性、良心,不能过分相信他们能够利用好自由裁量权,能够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正价值。其实,相信法治就必须首先否定人治。法治它从“性恶论”出发,法治是不相信人的,它只相信制度。只有建立一套能够比较彻底地排除人治成分的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法治,才能真正将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我国的职务犯罪也才能从根本上得到控制。只有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我们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不依赖于个人情感的变化而不断改变。这就要求在刑事实体法上设计一套制度,明确刑法规定的模糊地带,减小司法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一是明确刑法职务犯罪相关规定的模糊地带。


  

  贝卡里亚认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贝卡里亚要求法官完全按照法律进行审判,而不能“探询”“法律的精神”。[20]司法行政人员过多地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解释法律,这就会导致审判结果的随意性。为了限制司法行政人员对法律的随意解释,这就要求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如果法律不明确,法律的指导作用、预测作用、评价作用就会减弱,法律纠纷就会增加,这不仅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而且也会给司法不公留下可乘之机。”[21]在所有的法律当中,刑法法规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社会的稳定,尤其需要明确。由此,刑法法规的明确性要求,又被称为“含混无效原则”。因为如果规定的刑罚法规含混不明,就不能达到限制法官适用法律的恣意性等目的。[22]


  

  在当前对职务犯罪的诉讼过程中,刑法典对自首、立功、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缓刑、免除处罚等的规定尚很不明确或者是不很明确,在司法适用中完全依靠司法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来处断,因而出现了很多对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这些问题也日益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和重视。为了进一步限制司法行政人员对职务犯罪的自由裁量权,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予以了较为细致、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限制司法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比较科学和实用的规定。为了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必要遵循这一规定限制司法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的精神,进一步对职务犯罪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缓刑、减刑、假释等规定予以细化和明确。


  

  二是制定较为细致的职务犯罪量刑指南。


  

  当前我国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中存在大量的结果犯、情节犯、数额犯。对于这些犯罪,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多重的刑事责任,这都要根据其结果、情节和数额来确定。而到底要达到哪一程度的严重结果、情节、多大的数额,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多重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之规定又并不明确,很多时候就需要办案人员根据自由意志定夺之。很多案件,可以说不是法律在决定职务犯罪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刑与非刑、多重的刑,而是由办案人员全权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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