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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问题及其刑事法律对策

  

  二是立案、审判、执行分别管辖制度。


  

  职务犯罪诉讼管辖包括三个方面的管辖内容:立案管辖、审判管辖和执行管辖。为了更好地从严惩治职务犯罪,对该种犯罪的立案、审判和执行最好应是分别在不同地方进行。比如说,某甲市市长(正厅级行政级别人员)的贪污贿赂案件,其立案机关是某乙省检察院,而其审判机关最好则是某丙省法院,另其刑罚执行机关则最好是某丁省监狱、法院或公安机关。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国熟人社会的特性,在同一个地区,当犯罪分子一旦用贿赂买通了立案、审判或执行三环节中的某一环节,被买通环节的相关人员就会利用同一地区的熟人社会优势,协助该犯罪分子打通其他环节。目前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立案、审判、执行分别管辖制度。建立分别管辖制度,将立案、审判、执行一分为三,分别有不同地区管辖,其目的在于多设置关系体系,多设置关系障碍,纵使犯罪分子可以突破其中某一个环节,但还有另外两个环节。而犯罪分子想要同时打通三个不同地区的司法环节,那是难比登天了。所以,立案、审判、执行分别管辖制度可以较好地避开贿赂的影响。


  

  三是法定的随机管辖制度。


  

  “异地管辖”中的异地,不应当是被固定下来的某一个异地,而应当是可以随机选择的某几个异地。比如说,对于某甲市的职务犯罪案件,其有立案管辖权的机关不应当只是某一个固定省的检察院,而应当同时确定三个以上省级检察院具有管辖权,而最终到底“花落谁家”,具体案件由哪一个检察院管辖,这要从这几个备选检察院中随机产生。


  

  如果将有管辖权的单位首先固定为某一个单位,这就大大方便了犯罪分子的前期渗透工作。犯罪分子为了躲避牢狱之灾,可以从容地在案发之前和有管辖权的某一固定单位建立稳固的私人关系。但是,当管辖权机关不是固定的,而是随机的,犯罪分子要想攻克这套若隐若现、捉摸不定的防线就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了。


  

  四是惩治职务犯罪国际合作管辖机制。


  

  前文已述,对于省部级职务犯罪分子,应当委托其他国家的或者国际性的司法机关管辖。这就要求建立一个惩治职务犯罪的国际合作机制。可以选择几个交往并不密切的非邻近国家作为合作伙伴,也可以将某一国际刑事法庭作为被委托对象。一旦高层职务犯罪分子发案,就可以在这几个合作伙伴中随机选择管辖。


  

  通过以上四个管辖制度,在办案过程中已基本上可以避开“四大外在原因”的干扰,从而从程序上保证对职务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这种异地管辖制度也许会一定程度上增加诉讼成本,但是,相较打击不力、大范围放纵犯罪的原管辖制度而言,新型管辖制度的成本却应当是必不可少的投入,因为它能够带来极大的产出,能够最大程度地控制职务犯罪。


  

  四、从严惩治职务犯罪之自由裁量权限制


  

  以上力图通过营造一个较好的司法环境,因而排除种种外在影响因素对职务犯罪办案过程的干扰。然而,导致职务犯罪处理过于宽缓除了外在原因之外,还有其内在原因:刑法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行政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些司法行政人员完全可以利用刑法规定模糊这一缺陷,出卖自己拥有的自由裁量权,降低甚至取消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刑法赋予司法行政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有其正价值和负价值,其正价值一般表现在效率、正义、人道、刑事政策的实现等方面,而其负价值一般表现在破坏平等原则、弱化人权保障、放纵犯罪分子、引发腐败现象等方面。[19]就当前司法行政人员对职务犯罪的自由裁量权来看,其负价值应当是较为明显地超过了其正价值。从上文的统计数据来看,除了大量人为放纵的犯罪黑数之外,职务犯罪分子被判缓刑、免除处罚的比例惊人,已然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职务犯罪分子往往只受到较其刑事责任要轻微得多的处理,有的甚至完全没有受到刑事处理。较其他犯罪而言,对职务犯罪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严重地破坏刑法的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明显地放纵了犯罪分子,是引发腐败现象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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