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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问题及其刑事法律对策

  

  再次,就逃脱惩罚的可能性来看,在诸种犯罪中,职务犯罪的可能性无疑是最大的。职务犯罪不仅易犯难发,易犯难侦,而且易犯难判,易犯难执行。易犯难发,很多犯罪没有发现或者无法立案,都成了无头案:易犯难侦,一些职务犯罪在侦查阶段要么被彻底消化,要么被大事化小;易犯难判,由于各种干预、压力、诱惑和活动的影响,一些职务犯罪主审法官没有理由不向强势力量或者诱惑做出偏向,易犯难执行,职务犯罪的刑罚执行也存在诸多阻扰。所以,职务犯罪者逃脱应有惩罚的路径是很多的。通过各种方式,很多职务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都被轻描淡写了。


  

  贝卡里亚给出了有效约束犯罪的两种选择:一是用严刑控制犯罪;二是用能够做到有罪必罚的严密刑网所附带的宽缓刑罚控制犯罪。这两种选择都能达到有效控制犯罪的效果。相较两者而言,贝卡里亚认为刑罚宽缓,刑网严密、做到有罪必罚才是最优选择。不过,这种最优选择的实现却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即是“刑罚的必定性”,要能够做到有罪必罚。[17]这就要求所有存在的犯罪都能够被发现、被立案、被侦查、被审判、被执行。如果能够做到所有存在的犯罪都被发现、被立案、被侦查、被审判、被执行,那么,“刑罚的必定性”就实现了,宽缓刑罚就能够成为控制犯罪的最优选择。然而,职务犯罪却是一种典型的“五难”犯罪,发现难、立案难、侦查难、审判难、执行难,犯罪黑数和逃脱惩罚的情况大量存在。对于这样一种犯罪,就目前来看,“刑罚的必定性”是完全无法实现的。因此,我们企图用宽缓的刑罚来控制这样的犯罪也是不可能的。不得已,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用严刑来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这是由我国当前职务犯罪本身的“五难”特性所决定的。


  

  三、从严惩治职务犯罪之管辖制度重构


  

  一是比较彻底的异地管辖制度。


  

  为了避开当地党政机关相关部门及其领导人的干预,为了避开人情世故关系网络的压力,为了避开犯罪人单位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包庇和活动,有必要着手建立比较彻底的异地管辖制度。笔者认为,我们设计的异地管辖制度能够较好地避开导致反职务犯罪斗争徒劳无功的三大公害的干扰。


  

  这一异地管辖制度应当明确规定以下几项内容:


  

  其一,对于低层职务犯罪应当实行跨市管辖。这里的“低层职务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为副处级及其以下行政级别人员的职务犯罪,这里的“跨市”中所跨的市应当是和本市交往较少的非邻近的市。


  

  其二,对于中层职务犯罪应当实行跨省管辖。这里的“中层职务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为正处级及其以上、正厅级及其以下行政级别人员的职务犯罪,这里的“跨省”中所跨的省应当是和本省交往较少的非邻近的省。


  

  其三,对于高层职务犯罪应当实行跨国管辖。这里的“高层职务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为省部级行政级别人员的职务犯罪,这里的“跨国”中所跨的国应当是和本国交往较少的非邻近国或者国际刑事法庭。我国可以委托该外国或者国际刑事法庭,授权他们帮助管辖。


  

  关于这一异地管辖制度,还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为什么我们没有确定比省部级更高行政级别的职务犯罪分子的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比省部级更高行政级别的特高级别官员极少有职务犯罪发生,因此没有必要对之设立特定管辖制度。况且,特高级别的官员是从更低级别的行政人员中晋升上来的,只要能够防止省部级及其以下级别的行政人员没有职务犯罪,形成了廉政的整体氛围,特高级别的行政官员自然也就基本上不可能有职务犯罪行为了。二是“跨市”、“跨省”管辖后级别管辖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跨市”管辖的低层职务犯罪案件,其有管辖权的单位应当是市(州)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比如市纪委、市检察院、市法院等。“跨省”管辖的中层职务犯罪案件,其有管辖权的单位应当是省(区)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比如省纪委、省检察院、省法院等。提高级别管辖的层次,目的也是在于更有效地避开外在因素的干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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