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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问题及其刑事法律对策

  

  一系列数据表明,当前职务犯罪从轻判处的情况是相当严重的。如某区检察院起诉案件的统计数据显示,职务犯罪审判中适用减轻处罚法定情节的被告人占了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79%以上,而该区起诉的全部犯罪人中适用减轻处罚法定情节的被告人却只占全部案件数的8.9%。[5]另外,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率极高,如某市2005年到2008年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是57%、44%、57%、63%,而同期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缓刑率最高只有33%,最低只有26%,职务犯罪缓刑率平均高出普通刑事案件26个百分点。[6]不仅如此,对职务犯罪分子的免刑判决也时有出现,如从2001年至2005年,广西各级法院审理职务犯罪分子3630人,其中免刑判决的就有293人。[7]一般而言,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立案都是相当谨慎的,只有初查后认为有较为扎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较为严重的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予以立案侦查。也即是说,与其他犯罪相比,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行为一般都至少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至少是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犯罪行为,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判处大量的免刑恐怕是不太适当的。


  

  最后,在执行阶段,职务犯罪罪犯也是受惠颇多。有人对2002年至2006年重庆市某执行机关服刑的21名职务犯罪罪犯进行调查,发现这些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从这些罪犯在监狱从事的劳动来看,他们从事的全部是劳动强度相对低的岗位,担任的是“事务犯”的角色,而其他罪犯,除个别有特殊技能的罪犯在特定岗位上外,绝大多数都被安排在劳动强度相对高的岗位上。而从这些罪犯减刑的情况来看,从2002年到2006年,这21名职务犯罪分子均获得过减刑,减刑比例达100%,而同期监管场所其他罪犯减刑比例仅为23.9%。[8]


  

  所以,通过从立案到侦查,到审判,再到执行,层层化解,层层交涉,层层缩水,层层放纵,最后真正能够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职务犯罪已是寥寥无几,绝大多数罪犯要么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程序,没有受到刑事追究,要么是尽管已进入刑事程序,但最终没有被定罪,要么是尽管定罪,但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要么是只受到了不伤筋动骨的轻微刑事处罚。整个职务犯罪诉讼领域,完全被一股过于从轻处理的风气所掩盖。


  

  通过解剖职务犯罪诉讼过程,可以看到以下5个原因对这种风气的形成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力:当地党政机关相关部门及其领导人的干预、人情世故关系网络的压力、各种形式贿赂的诱惑、犯罪人单位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包庇和活动、刑法规定的模糊不清。前4个外在原因给打击职务犯罪的司法行政人员带来了极大压力和诱惑力,因而干扰了办案人员依照良心和理性执法办案;而后一个原因却又给了执法和办案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偏向于职务犯罪行为人的执法和司法裁量。总结来说,对于职务犯罪的执法和司法人员而言,其司法行政活动既面临不可抵挡的外部压力和诱惑力,而同时在司法行政活动内部也存在有迎合这种压力和诱惑力的极大操作空间。在面临着压力和诱惑力的时候,执法和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极大自由裁量权,合法地进行有利于职务犯罪分子的自由裁量。在压力、诱惑力和自由裁量权的双重合奏下,就形成了一套职务犯罪从轻处理的产业链。既存在职务犯罪从轻处理的巨大市场需求,又存在从轻处理的产品制造者,甚至市场和生产者之间还有数目巨大的经销商、代理商、信息商、行纪人,即那些富有经验的干预者、“刁难”者、中间人等人。建立起了完整的职务犯罪从轻处理产供销体系之后,就迅速地制造出了大量鲜活的产品,该追究的职务犯罪可以不追究,该立案的可以不立案,该定罪的可以不定罪,该判刑的可以不判刑,该重判的可以轻判,该坐牢的可以保外就医,等等情况,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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