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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改革中的突出问题

  

  三、量刑辩护不力


  

  从我国量刑问题的学术研究历程上看,我国之所以要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就是要让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法院居中裁判,从而构建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但是,我国刑事辩护本身并不发达,刑事辩护率低、辩护总体质量不高。


  

  在绝大多数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被告人无法提出有力的量刑意见,只能笼统地在最后陈述中请求法官从轻判处。在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中,辩护人如检察官一样更注重对定罪问题的辩护,[5]即使涉及量刑也大部分采取传统的三段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很明显,缺乏力度的量刑辩护使得“对抗式”的量刑辩论无法形成,法庭之上依然呈现“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局面。陈瑞华教授不得不警示:辩护律师很少进行有效的量刑辩护,容易造成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一方独大,量刑建议具有压倒性的优势。[6]


  

  四、被害人参与不足


  

  犯罪不仅仅是对社会的侵害,也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因为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失去了财产,或者失去了健康甚至生命,还可能遭受精神上的折磨,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被害人受补偿程度无疑是衡量被告人罪行社会危害性的一项重要指标。


  

  但是,除了积极争取经济赔偿以外,被害人很少也很难再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更不用说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其次,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假如不能保证被害方获得基本民事赔偿,而这种排斥被害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又形成了令被害方强烈不满的量刑裁决结果,那么,被害方诉诸申诉、信访等非常救济手段就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了。[7]检察院、法院因此也将经济赔偿作为量刑考虑的一大因素。然而,围绕着被告人的品格、可改造程度(特别是悔罪程度)等量刑应考虑的因素被整个刑事诉讼忽略了。实践中,赔偿等于悔罪,赔的越多越悔罪、判的越轻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可。以钱买刑、花钱减刑的出现也成为自然,刑事诉讼也愈发表现出“富人游戏”的意味。


  

  被害人寻求赔偿无可厚非,检察机关、法院重视赔偿也是无奈之举,甚至主动赔偿确实是一定程度上修补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是被告人悔罪的表现,应当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尽管如此,我们仍应注意到影响量刑的因素不仅仅是经济赔偿,被害人的参与不应局限于追求补偿。


  

  五、量刑机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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