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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应规定抗诉案件检察出庭程序

民诉法修改应规定抗诉案件检察出庭程序


张利祥


【关键词】民诉法修改;抗诉案件;检察出庭
【全文】
  

  现行民诉法对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程序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笔者认为,民诉法修改时对此应予以足够重视。


  

  从抗诉权性质来看,在我国,民事抗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一种纠错权。从内容上讲,抗诉权可以分为提出抗诉权和维护抗诉权两个互为联系且不可分割的部分。提出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所依法享有的提出抗诉要求予以再审纠正的监督权利;维护抗诉权是检察机关为保障自己的抗诉主张能得以实现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于抗诉书说理是静态的证明过程,因此出庭支持抗诉是最好的合法途径。提出抗诉权是形式和前提,维护抗诉权是手段和根本,两者相结合才能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从出庭检察人员的法律地位来看,出庭检察人员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其在再审法庭上的法律地位,有显性与隐性之分。检察人员出庭活动是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的有机组成部分,出庭目的就是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来证明和维护抗诉主张,说服再审法庭采纳抗诉意见,对原审判决裁定进行改判。其参与诉讼的范围、条件、方式及诉讼权利、义务都要与其对原审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这一目的相符合。从这一职能上看,出庭检察人员是“抗诉人”身份,这一身份是显性的。同时,民事抗诉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事后性职权,出庭检察人员不宜对再审庭审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只有在再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仍然希望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来实现其合法权益时,才通过事后监督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其“法律监督者”身份是隐性的。


  

  从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来看,再审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之争的再次审理,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来检视原审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需要改正。抗诉案件的再审是因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而引发,在审理程序上理应受到检察抗诉的约束,以保证在再审程序上不至于虚置检察机关的抗诉。这一程序性约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再审范围原则上以检察抗诉内容为限;二是再审判决裁定必须对抗诉意见作出明确的有根据的法律应答。因此在检察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程序性限制,即再审判决裁定必须首先回答检察抗诉意见正确与否,原审判决裁定错误与否,然后再依法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进行当事人的私权处置如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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