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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论——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几无证明妨害之裁判例,学者论及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时,通常从其“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出发,认为“民事诉讼法”第 282条之一既然规定于证明妨害存在时,“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显见立法采证据自由评价之见解。依此见解,待证事实之证明责任分配并未因此证明妨害事实之存在而被改变。也即原应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益。学者于同意其立法所持之证据自由评价见解之同时,认为从立法目的之达成这一角度考虑,在证明妨害之场合,应降低举证人对待证事实之证明度。在证明度具体设计上与德国学者Baumgartel所持的证明度分层之见解基本一致,认为应考虑证明妨害人之可归责性程度而区别对待,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证明妨害之情形,就待证事实仅要求较低之证明度,于轻过失之证明妨害,则要求举证人提出的证据至少能使法官就待证事实形成优越盖然性之心证始可认其已尽证明责任。在上述情形,纵令将证明度降至低程度盖然性,仍不能正确评价当事人之证明活动者,则应考虑证明责任之转换。[37]


  

  五、结论


  

  作为调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证明利益或不利益的方法或制度,证明妨害虽几为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所承认,但其适用极具争议性,无论是证明妨害之正当性依据还是关于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学说、判例均难达一致之见解。本人认为,日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增设证明妨害制度时,实宜将诚信原则违反说作为证明妨害的法理基础。这不仅是因为诚信原则违反说相比于其他说学更能够圆满地解释证明妨害之正当依据,更重要的是因为以此为基础所作的关于证明妨害制度的具体布设能够以较为开放的体系因应不同形态的妨害证明并对之做出妥当地处理。具体而言,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妨害之制度设计应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第一,证明妨害不以文书证据为限,应适用于所有的证据方法;第二,证明妨害在适用上不以故意妨害为限,于过失妨害亦应有适用的余地,在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上,应强调妨害人的双重可归责性;第三,在证明妨害之效果上,应综合考虑妨害行为人的可归责程度,被妨害利用的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其他替代证据的有无等因素采取直至证明责任减轻之不同制裁。


【作者简介】
占善刚,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关于德国普通法时期、帝国法院时期证明妨害的判例及其演进,参见〔日〕林昭一:《战前期*イ*法*けゐ证明妨害论*生成と展开(一)、(二)》,载《民商法杂志》第126卷第3-5期。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证明妨害之判例不少是涉及文书以外的证据方法,如仅当事人一方知晓事故中的目击证人之姓名、住址,拒绝向法院提供详细信息之事案(BGH NJW1960,821);当事人拒绝解除纳税顾问守密义务之事案(BGH LMNr.2);当事人拒绝同意银行及财政部门情报回复请求之事案(BAG NJW1975,408);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书之内容违反原告之真实情况,为此要求原告重新接受鉴定,原告拒绝医疗鉴定人之检查之事案。vgl. Jauernig,Zivilprozeβrecht,S. 198,25. Aufl,1998.ア一レ*ス:《民事诉讼法*体系にぉけゐ证明妨害*て》,松本博之译,载《民商法杂志》第87卷第1期。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过失证明妨害之判例有:A(电报事情),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主张合同之承诺乃适时到达,而能证明该主张的电报却为对方当事人所扔弃;B(X光片事件),能够主张原告关于医生诊断存在过失的主张的x光片于医院改造时为其职员当作毫无价值之废片扔掉了,尽管医生对其进行了妥善的保管。C(棉球事件),医生进行第一次手术时将止血用之棉球遗留在病人之伤口处,该棉球在随后进行的第二次手术中被同一医生取出并扔掉。参见小林秀之:《民事诉讼*け*诉讼资料·证据资料の收集—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区别と文书提出命令·证据保全を中心として(三)》,载《法学协会杂志》第97卷第8期。
ア*し*ス:《民事诉讼法*体系にぉけゐ证明妨害に*ぃて》,松本博之译,载《民商法杂志》第87卷第1期。
姜世明:《证明妨碍制度之研究—民事诉讼法282条之一之发展评估》,载《万国法律》2001年第2期。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日本学者认为,诚信原则违反说能够依据事案之特殊性弹力地融通地解决证明妨害问题,以其为根据甚为妥当。参见小林秀之、原强:《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169页。
骆永家:《证明妨碍》,载《月旦法学教室》2001年第2期。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德国于1977年修正其民事诉讼法时,修正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提议将第286条修正为关于证明妨害的一般规定,其内容是:若当事人一造不能举证,系因他造隐匿、剥夺或致不堪使用者,由法院依自由心证确定事实主张是否真实;若对造可归责地违反就证据方法予以提出、供使用、予以取得或其他就其可使用性不得侵害之义务者,则法院可依证明责任转换予以处置。自此规定可知,草案乃主张区分妨害人为证明妨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予以不同之处理,也即依草案之规定,可归责性并不是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不过,该草案并未获通过而成明文之立法。参见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中野贞一郎、松蒲馨、铃木正裕:《新民事诉讼法讲义》(第2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57页。
参见前引
许士宦:《证明妨碍》,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9期。
Musielak, Grundkurs ZPO, 5. Aufl,s.265,2000.
Jauemig, Zivilprozeβrecht,25 . Aufl , s.198.1998
参见前引
Schlken, Zivilprozeβrecht, 3. Aufl, s. 289,2000.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Jauemig, Zivilprozeβrecht, 25 . Aufl, s. 198,1998.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
参见前引,第357页。
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版),有斐阁2004年版,第326页。
上田徹一郎:《民事诉讼法》(第4版),法学书院2004年版,第367页。
小林秀之、原强:《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05年版,第169页。
参见前引,第327页。
门口正人:《民事证据法大系》(第1卷),青林书院2007年版,第235页。
参见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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