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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论——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四、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


  

  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涉及一问题,即妨害人实施妨害证明的行为后,对其应处以何种制裁,此为德国、日本审判实务与学说关于证明妨害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德国从帝国法院直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就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虽基本上采证明责任转换之见解,但亦有少数判例支持自由证据评价之见解,二者并没有明确的线索可供遵循。这两种影响较大的见解乃是依据不同的法理基础得出各自的结论的,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采证明责任转换之见解通常乃以损害赔偿义务说与期待可能性说为依据,认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可归责地造成举证人证明不能时,对举证人之证明期待是一种损害,应就此负损害赔偿义务,证明责任转换至由该妨害人承担即为其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方式,同时这亦为对妨害人妨害证明行为的适切制裁。采证据自由评价之见解通常乃以经验法则说为依据,认为从一般的生活经验出发,可以得出妨害人不会灭失于已有利的证据,从而可以暂且认为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主张为真实,在此范围内由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承担不利之后果。毋庸讳言,采证明责任转换还是采证据自由评价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实际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依前者,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须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反对事实以本证证明。依后者,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提出反证,动摇法官业已形成的确信即为已足。


  

  由于证明妨害行为具有各种形态,故一律将证明责任转换至由妨害人承担即无法弹性而妥当地处理各种妨害行为,使得妨害人基于轻过失而为之证明妨害行为与基于故意而为之证明妨害之间没有进行区分,在处理方法上不仅过于僵硬且容易导致不公平。因此,德国学者Arenz认为,证明责任转换之法律效果应仅适用于故意证明妨害这一类型,于过失之证明妨害则不能适用。因为故意证明妨害乃妨害人意图使举证人陷入证明不能之境地,转换证明责任以为制裁具有正当性。[26]值得注意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8年就医生违反文件资讯保管义务造成作为原告的病人使用证据困难一事所作的判决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证明责任转换之见解,改采直至证明责任转换之证明减轻作为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这一在适用上弹性十足的见解在德国此后的实务中占据重要的位置。[27]


  

  与德国实务上所采之态度不同的是,就证明妨害之法律效果,德国学说上占据支配地位的见解仍是证据自由评价说,依此说,在妨害证明的行为存在时,法院虽然能认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为真实,但如果妨害人申请证据调查时,法院仍应依一般原则进行证据调查。法院依证据调查之结果以及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根据自由心证确信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不真实,亦应认定其为不真实。[28]不过,由于证明妨害行为之存在,致使可作为法院调查之证据方法之范围较没有妨害行为存在时狭窄而致使法官形成心证之基础相对薄弱,倘此际关于证明主题之证明度不降低,则法院就该待证事实之真伪即难以形成心证,此对于举证人所主张事实之认定亦将造成不当之影响,致不符合当事人两造之间的衡平。[29]为此,德国学者Baumgartel主张证明度之分层理论,认为法院就证明妨害进行自由证据评价,难免赋予法院必要之裁量空间,以利其在不同个案作适当选择。但为使法官之选择具有可预测性,应以若干标准定其分界。此等标准之认定可以从妨害人可归责性程度出发,具体而言,于故意之证明妨碍类型,基本上法院可将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认定为真实。也即妨害人所实施的故意证明妨害行为可作为拟制举证人之事实主张为真实之凭证;于轻过失之证明妨害类型,法院以优越盖然性之证明度即可认定举证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于重大过失证明妨害,法院以低度盖然性即可认定举证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为真实。Baumgartel同时指出,除上述原则外,仍可能存在其他例外情形,于此等情形,即便将证明度降低到低度盖然性于举证人仍属不公平时,即有将证明责任进行转换之必要。例如于医生违反文书保管义务之场合,因该等文书之制作、保存、提出均为医生所控制,而非病人所能影响,故有以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害法律效果之必要。[30]依Baumgartel之观点,其实际上乃持德国实务上所采的直至证明责任转换之证明责任减轻这一见解。


  

  日本通说认为,证明妨害所具有的效果由法院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考虑即为已足,亦即日本通说乃采证据自由评价说,日本学者本间义信、渡边武文等少数学者则采证明责任转换之说。[31]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从与当事人证明活动相关的事实出发,推导出证明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甚为困难。毋宁认为,一般而言,由于证明妨害行为使得证据调查不可能,故若法院即便基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立证不能形成关于作为证明主题的事实之确信时,即能以较低的心证度认定该事实。因而,应考虑将证明度的减轻作为证明妨害的效果。其同时认为,与证明责任转换不同的是,证明主题即便为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亦能生证明度之减轻的效果。[32]日本学者上田徹一郎则认为,当事人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应区分妨害人乃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不同的认定,在故意及重大过失证明妨害之类型,应将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害之效果,在轻过失证明妨害类型,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之保障以及调整的灵活、妥当性出发,应委诸法院自由对证明妨害行为进行证据评价。[33]日本学者小林秀之、原强则认为,对妨害证明之人处以何种制裁,应从妨害的样态、意图、被毁损的证据对该诉讼的重要性、代替证据的有无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不应采取单一之见解。[34]日本实务上关于证明妨害的裁判例并不多,已有的裁判例中,法院关于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所持见解亦各不相同。东京崎岖法院于平成2年(1990年)7月24日所作的判决认为,债务人依《日本民法》第486条之规定,于清偿债务后有权请求债权人交付受领证书,在该事件中,债务人怠于向债权人交付清偿受领书,构成证明妨害。债权人应就债务没有清偿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不难看出,该判例乃是将证明责任转换作为证明妨害的效果。日本最高法院就平成4年(1992年)10月29日之事件所作之判决不承认证明妨害具有证明责任转换之法律效果,认为证明妨害仅可作为法院事实推定上的依据。[35]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于平成3年(1991年)1月30日就请求支付保险金事件所作之判决认为,本件诉讼中,保险费是否已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支付,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于其所发行的保险费受领书中没有记载受领的时、日,此种场合,应认保险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证明妨害,作为其效果,法院应考虑要证事实的内容,其他证据确保的难易性,被妨害的证据的内容、形态、重要性等,选择决定(1)推定举证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2)根据证明妨害的程度,裁量地拟制举证人的事实主张为真实;(3)减轻举证人对事实主张的证明度;(4)转换证明责任,由妨害人就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反对事实负担证明责任。[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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