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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论——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构成证明妨害除须具备上述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与证明不可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前提要件外,尚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件:其一,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就该证据方法负有作成保存义务,由于违反此项义务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利用此项证据;其二,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所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具有可归责性。


  

  (一)妨害人违反证据方法提出义务


  

  就证明妨害之根据采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的学者如Peters特别强调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之一般解明义务,故而认为对妨害证明之人实施制裁毋须以其违反证据方法提出义务为前提。不过前面已指出,在辩论主义框架下,当事人之一般意义上的事案解明义务并不存在。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并非如Peters所认为的那样几乎不具有任何价值,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所作之判例认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没有接受身体检查的义务,但是必须承担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的结果。该判例一方面否定了相关义务之存在,另一方面又从此种未违反义务的行为中直接推导出消极效果的存在,显见其有矛盾之处。但德国学者Musielak基于自己所持的经验法则说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述见解并不矛盾,公然放弃将提出义务之存在作为证明妨害之要件。其理由是,根据生活经验上的命题,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在现在或者将来的诉讼中必定会保存或提出于其有利的证据方法。因此,妨害对方举证之当事人就此项证据方法是否负提出义务于证明妨害之构成无关宏旨。Arenz则认为,适用证明妨害之法理对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施加制裁必须以其违反证据提出义务或协力义务为要件,尽管该项义务在构成要件之要求上有时会得到一定的缓和。Arenz同时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之规定,在书证之场合,对于隐匿或灭失文书的制裁,原则上乃以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对举证人负有返还文书义务或提出义务为前提条件。Arenz进一步认为,在例外情形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所定证明妨害之适用并不以此项义务之存在为要件,如文书不在妨害人的手中而在第三人的手中,第三人对此文书虽不负有提出义务却有将其提出之意愿即属于此种情形。又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之规定,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自身在诉讼中引用文书时,基于该先行行为,文书提出义务即被创制出来,其不提出文书,即有可能被处以制裁。这种解释方法准用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第3款关于文书真否之证明之规定亦为妥当,也即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拒绝协助核对笔迹确认文书是否真正成立时将被处以一定的制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的规定,法院可基于举证人之申请,作出证据裁定命令对方当事人以当事人讯问之方式接受法院之证据调查,对方当事人不服从之场合,法院可以将应行证明之事实视为已得到证明,与书证的场合相比虽未如后者所明言,但其亦以对方当事人的供述义务之存在为要件,法院根据第446条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之前,须调查是否存在排除制裁的拒绝理由。此种规制方法亦是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存在为前提。凡此种种,足以印证对实施证明妨害之人进行制裁乃以证据提出义务或协力义务之存在为要件。Arenz总结认为,不将义务之违反作为对证明妨害适用之条件所犯的错误在于,此种制裁本身是必要的,先行的义务则并非必要。这种错误在逻辑上讲一如迈出第一步之前,第二步已经踏出。如Musielak等所揭示的经验法则之存在及内容由法院考虑即可,根本不需要特地提及,因此基于此而为之推论,乃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的。不过,在Arenz看来,若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恶意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则纵然妨害人对此证据方法无提出义务,法院亦可对其施以制裁,此乃义务违反作为证明妨害构成要件之例外。[12]


  

  德国实务上自帝国法院时期即将实体法上的证据作成、保管义务之违反作为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证据作成、保管义务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缘于当事人双方所订立之契约的约定,或以植根于诚信原则的契约上的附随义务为其基础,不过,在德国的实务上并不承认,依据诚信原则能推导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超出实体法及程序法所定协力义务的一般协力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实体法或程序法明确规定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证据协力义务时,将此一义务之违反作为证明妨害之构成要件乃属当然之事。若实体法或程序法未作出此种规定时,如依契约或习惯或根据诚信原则推导出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就事案之澄清负有协力义务时,则也应当与前者作同一解释。相反,若据此不能推导出协力义务存在时,则是否仍构成证明妨害,殊有疑问。因为若肯认不以协力义务之违反为要件的证明妨害,则无异于是要求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一般性提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证据方法之义务。如此一来,将使得证明责任分配之基本法则遭架空,对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而言,此项要求实已超出其可期待之范围。此于过失证明妨害之情形,尤为显明。因此,是否不存在违反协力义务之证明妨害应区分妨害人乃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实施妨害行为而作出不同之解释。在故意证明妨害之类型,基本上可以诚信原则之违反作为考量之基础承认证明妨害之存在,在过失之证明妨害,则应采保留之实用态度,也即于过失证明妨害之类型,应仅承认仅在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负有诉讼协力义务时,始有证明妨害之适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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