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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妨害论——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

  

  二、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


  

  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关于证明妨害的实定法上的依据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4条,这两者均是关于文书的证据妨害之规范,文书以外的证据方法亦应有证明妨害法理之适用,虽为学说与实务一致之态度,[2]但其基础何在则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之证明妨害规范可类推适用于其他证据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明妨害乃为一般意义上存在之法理,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之证明妨害仅为此法理在实定法上的体现。采类推适用之见解显然不能圆满解释这一间题,即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之证明妨害规范在适用时仅以故意为条件,对于过失之证明妨害无适用的余地,而审判实务上关于过失之证明妨害之裁判不乏其例。[3]若持第二种见解,则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证明妨害之一般性法理基础或正当性之根据究竟何在,也即为什么能够从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妨害证据使用这一行为出发得出对其不利的证据评价之结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虽于2000年修正时新增关于证明妨害之一般性规则,从而至少说明证明妨害适用于所有的证据方法有其实定法上的根据,但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何在仍需要从学理上作说明。具体讲来,关于证明妨害之法理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损害赔偿义务说


  

  此说以妨害证明之当事人违反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为条件,认为于妨害证明之有责行为存在之场合,举证人将因之受到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陷入证明不可能之损害。对此损害,妨害证明之当事人应负原状回复之义务,此义务履行之方式即为妨害人对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反对事实之存在负证明责任。损害赔偿义务说一直为德国普通法时期、帝国法院时期实务所采,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例基本上亦采纳这一学说所持之见解。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因为被告的证明妨害行为而使原告蒙受损失,这种损失即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变得不可能,为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之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不过损害赔偿义务说一直遭到学者的批评,德国学者Blomeyer认为,损害赔偿之原状回复是以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在实际上成功为前提的,但证明实际上成功与否实乃取决于法院的证据评价,损害赔偿义务并不能及于被告的证明责任。如果作出正确的考察,原状回复则意味着如果没有妨害行为原告就可能取得证明上的成功,也即原告仅再次得到证明可能性的盖然性程度(derGrade an Wahrscheinlicheit der Beweisbarkeit)。但是,此种确定应仅意味着证据评价自身,举证人不能获得超出此种评价之利益。因此,借助于损害赔偿之恢复原状来找寻证明妨害之法理基础之想法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二)期待可能性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Blomeyer倡导,他认为证明责任之分配乃以证明之期待可能性为前提。例如,在债务人接近证据仅其能期待提证据之场合,实体法即规定了证明责任之转换,从《德国民法典》第282条、第285条即可推导出这一原则的存在。当事人违反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实施证明妨害行为时,即使得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之证明期待变得不可能,故应将证明责任转换给实施证明妨害之人,此与法定的证明责任转换具有同一效果。但期待可能性说亦有难以圆满解释之处。德国学者Gerhardt即批评指出,证明责任是抽象的法律规制,为此不能仅依凭由个别事案的状况而得的期待可能性而在当事人间笼统地分配证明责任,Gerhardt同时批判认为,将实体法上的义务违反与证明责任的转换这一诉讼法上的效果结合在一起缺乏内在的说服力。Blomeyer既然拒绝采取损害赔偿之方式对证明妨害进行规制,其即应一以贯之地拒绝将诉讼上的证明状况与实体法上的义务违反结合在一起对证明妨害进行考察。实体法只针对实体法上义务之违反规定了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而损害赔偿义务即意味着回复原状的义务,而证明责任的转换并不能被认为是回复原状,故期待可能说与损害赔偿义务说存在相同之缺陷,也即将原状回复作为架接实体法义务之违反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诉讼法上效果之桥梁。[4]


  

  (三)经验法则说


  

  经验法则说为德国学者Rosernberg所倡导。该说认为,证明妨害涉及一经验法则之适用,即若某一证据所示内容并非不利于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则其应不至于实施毁损、灭失该证据等妨害举证之行为。妨害人破坏证据调查者,即显示其恐惧这一不利结果之呈现。德国学者Musielak也认为,依据经验法则,若某证物于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将来可能发生之诉讼具有利益时,该当事人自将谨慎地保存该证物而不致妨碍举证人对该证据之利用。基此经验法则之运用,法院即可在证明妨害行为存在时认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经验法则说亦有其弱点,即其仅可用于解释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故意实施妨害证明行为这一情形,而对于过失证明妨害之类型则似难能认有此类经验法则之适用。况且当事人之所以实施证明妨害行为,其动机可能具有多样性,未必均以受妨害之证据对其不利作为实施妨害行为之动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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