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是,美国有一个与此很类似的案例,[14]结果却与中国正相反。
该案所涉产品是一种医疗废物处理容器。被告与原告的产品唯一不同点在于:被告产品的“长条形槽”的元件没有设置在容器的顶部,而原告的权利要求则表述为“在容器的顶部”。尽管如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等同侵权,其理由是:专利权人未能得到对可预见的权利要求结构变更的保护,其代价应该由专利权人而非社会公众来承担。将寻求对权利要求要素的可预见变更保护的责任加到专利权人身上,会增加专利权的申请费用。但是,该替换规则,使等同物原则包容了权利要求要素的可预见变更的规则,也会导致高额费用。这种高额费用会由公众承担,其结果是造成竞争者更大的风险,在每个权利要求的文字界限附近范围内禁止竞争。所以,法院应将这种负担加于权利人而非公众。
此外,美国还有一个案件,[15]与上面这个案例有异曲同工之处,但CAFC的判决理由更直接,更强硬。该案涉及到三个专利,都与一种用于邮寄的商业表格有关。CAFC判决侵权全部都不成立。在针对“the 464 patent”时,法院说:“在这个案子中,我们认为申请人使用‘多数’这个字眼是没有权获得‘少数’这个字眼所覆盖的等同物范围的,至少有两个理由。第一,允许无可置疑的少数(如47.8%)等同于多数将破坏……权利要求。如果少数可以等同于多数,权利界限将没有必要……第二,如果‘少数’要求的权利范围与‘多数’要求的权利范围没有实质性区别,那将是对逻辑的公然否定。”
通过上面两个美国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是非常严格的,近乎到苛刻的程度。因此,在适用“三一致”进行等同判断时也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权利人在权利要求中明确表明了其位置、结构、范围或数字等,在适用“三一致”进行等同判断时,美国法院不会将权利要求的范围扩展到其没有主张的范围之外——即使这种变化在技术上是可以等效替代的。即,美国法院只给专利权人“咬一口”的机会,这一口能要多大就多大——只要专利机关同意。专利权人没有想到的、疏忽的或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没有“咬到”的权利范围,想通过第二口“咬回来”是不可能的。这在Festo中表现的也很明显。
反观前面我国的案例,在适用“三一致”方法时显然很宽松。我国的案例是“一个对三个”,美国的案例是“‘中对上’和‘少数对多数’”。尽管具体案情不同,但争议的焦点抽象后,却是完全相同的。可见,尽管“三一致”的定义两国没有什么区别,但具体适用的结果却差别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