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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侵权行为的判断

  

  下面这段话,再结合考虑到美国在微电子、生物技术、新材料等有待进一步创新的领域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的现实,对理解美国专利制度中许多看似矛盾之处也许有所帮助。


  

  思科公司全球专利部门的副总裁Robert Barr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听证会上有精辟的发言:“获得专利实质上已经成为许多人和公司的终极目标,不是为了保护研究和开发过程中的投资,而是通过许可其他根本不知道他们的专利的实际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公司而收取报酬。他们试图获得其他人或公司无意中侵权的专利,然后坐等那些公司成功地将产品推向市场。他们在雷区埋设地雷……其专利申请在专利局的长期拖延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这导致谁也不清楚专利的最终覆盖范围,而同时其他人在生产产品……很难看出这种状况如何有助于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Cisco创办于1984年,于1989年上市。在1984年到1993年的前十年间,公司仅仅申请了一件专利。但是,到1994年,公司已经发展到收入十亿美元。显然,我们的增长不是来源于专利的刺激,我们增长的燃料是竞争和公开非专有的接口……我们的经验认为,在思科,专利不是激励创新的积极力量。竞争才是创新的推进器。”[11]


  

  在专利撰写形式方面,我国与美国不同,理论上也不可能带来两种等同物的后果。但美国的上述做法至少有两点值得我们借鉴:1、极其谨慎地不懈追求“平衡极值”的精神:在已有的法律框架下,美国法院在平衡社会公众与专利权人之间利益上已到了“费尽心思”的程度——既要通过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来鼓励发明创造,又要通过保护潜在发明人的利益来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以达到最佳的竞争利益。因此,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要判断前面两种因素哪个边际效益更大的确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这就注定思考的结果永远是一个“动态平衡”,也许“只有未来能证明美国发明政策选择的智慧。”[12];2、强调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论是成文法等同还是等同原则的等同,不允许权利人任意扩大解释等同物的范围,以避免权利要求的“模糊性”对竞争利益造成的伤害。同时,这也说明,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不是区分技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一个标准,而是如何看待竞争利益的问题。


  

  (二)等同判断的标准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确定了手段-功能-效果三一致原则,中美两国在等同判断标准上基本一致。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不同,在实践中可能差别很大。


  

  我国“有这样一件专利侵权案,……即安装槽中有一个凸台。被告生产的产品其他特征都与专利相符,唯一区别在于安装槽中有三个凸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这种差别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还是不同的技术特征……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个凸台和多个凸台之间的关系……应认为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替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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