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司法建设方面还处于不成熟的阶段,一方面,西方法律传统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相互融合又相互冲突;另一方面,快速发展的社会与相对滞后的司法建设相互带动又相互冲突。可以说,中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建设刚刚开始,在这些背景下,我们强调司法和谐,就要求我们必须做到边建设、边和谐,在建设中必须遵循司法建设的规律,遵循人类社会普遍的司法建设的经验与传统,又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和特定的历史背景,选择正确和合理的司法政策,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和谐的目标。
中国社会在迅猛发展,中国的法律文明也在不断进步。但是,民众对高水平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是一回事儿,现实的建设水平是另一回事儿。社会物质发展水平对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带动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不过更多的是以隐性方式存在的。不管是显性还是隐性的社会道德风尚,最终都将成为司法和谐的主要参照系。从理论上说,评价司法和谐的标准有三个角度:形式主义、功能主义、工具主义。形式主义就是从司法各部门之间是否保持了良好的关系分析;功能主义就是从社会力量在社会过程中对司法的评价来分析;工具主义就是从行政机构对司法机关在政治过程中的作用来分析。对当代中国来说,从实践角度来评价更为切合实际,司法和谐的最低标准就是“少上诉、不上访”,基本标准是社会舆论的负面评论较少。
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也决定着司法和谐的水平。一般地讲,当一个社会选择把法律作为主要治理手段时,这个社会中司法才有存在的空间,法律才可能有权威,司法和谐才有可能。当行政力量大行其道时,不断干涉甚至决定了立法和司法时,司法不可能是和谐的,立法也不可能是同步或超前的,通过的法律也不可能是反映社会正义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创制同步于或超前于这个国家的社会发展过程,这个国家的司法才可能是和谐的,滞后于社会发展过程则不可能是和谐的。这是司法和谐对立法的要求。
司法机关应做到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独立是司法机关树立权威的生命线,只有独立,才能超然,才能公平。司法的强制性应该是有法可依的,而且强制性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应当相当。司法的强制性不在于严酷性,而在于强制渠道必须是便捷、畅通和有效的。这是司法和谐对执行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