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结构的变动影响着司法和谐的路径
司法的创制和变革是各种社会力量斗争的结果,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社会力量控制下的产物,或者大致均衡的各种社会力量相互制约或妥协的产物。[3]在社会变革时期,社会结构处于持续的变动和分化之中,社会力量的分化与重组要频繁得多、明显得多,围绕法律创制和司法活动的斗争也激烈得多。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决定着司法的和谐与否。在选择实现司法和谐时,就要充分考虑社会结构的变化。从司法和谐的路径角度看,可以从内而外,也可以从外而内。中国的司法理论是从“刀把子”和“专政工具”定位脱胎而来的,虽然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但痕迹依然存在。比如依然一味力求打击犯罪、引人入罪、侦查过程中没有超然性、司法过程存在利益驱动、把司法活动纳入政治任务之中,等等。利益集团对司法和谐的影响也已经显现,地方保护主义就是表现之一,判决中偏向本地当事人的情况也经常发生。一些当事人宁愿远涉千里到北京、上海或深圳甚至更远的地方申请判决,也不愿意就近解决纠纷,这些人的出发点无非是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
(三)中立性将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目标
司法实践与社会善恶判断大致合拍,或者至少不背离社会常理,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时刻保持司法机关的中立性。由于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与社会利益集团有太深的联系,做不到“超脱”,因而更难以让公众对司法结果产生肯定性的评价。中立性将是中国司法和谐建设中最急迫也是最重要的目标。
(四)公开性将是保证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
司法权的公开性也可以称为民主性。公开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手段。我国司法建设中也不乏对“公开性”的探索,比如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让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裁判权。陪审员制度是西方国家发展并完善、被证明有助于促进司法和谐的有效制度之一。司法活动本身就是社会公共事件,除了少数保护隐私和商业秘密的要求外,所有案件都应公开审理。在当代我国司法和谐建设中,拒绝公开司法活动的诸多理由(如保持社会稳定、维护政府形象、保护当事人隐私等),大多是司法能力不足、司法过程经不起推敲的说辞而已。将司法活动公开,不管是在国外还是在我国都是促进社会公正的重要途径,有助于让司法活动接受社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四、结语:司法和谐的理想与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