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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困境与前景:从法社会学角度

  

  (一)“特权文化”心理引发的困境


  

  中国社会的特权文化,是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出的最具洞察力的理论概念之一。对于特权文化,费老提出的“水波纹”理论“以己为中心别亲疏”是中国社会结构的特权文化圈。在这个圈中,最高统治者为中心,个人裹挟于社会分层之中。司法活动也离不开“特权文化圈”的背景。这里所谓的特权指正式规则之外的、经由非正义途径而获得的各种优选权或垄断权,“关系社会”也是这种“特权文化圈”的变种。正是这种“特权文化圈”将陌生人关系转变为熟人关系,伤害了现代社会的许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现代社会是以陌生人关系机制为主的,但是“特权文化圈”保证了将陌生人不断转化为熟人,进而推行“熟人规则”。这种传统社会心理对正常的司法活动构成了严重的冲突,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司法和谐最大的影响因素之一。


  

  (二)泛行政化的权力结构引发的困境


  

  司法机关目前的组织机构、职权划分、管理体制、工作程序和人员组成,充分体现了高度行政化的特征,比如,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就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构建的,从而加剧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和附属,不利于司法独立地展开司法活动。[1]行政化倾向不仅表现在司法结构方面,也表面在司法过程中。如最高法院在死刑复核方式上一直采取非诉讼化的复核方式,刑事法官对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习惯于一种非正式的书面裁判活动,并由此引发了上行下效。在许多刑事案件审判中,从法院管辖问题的解决,合议庭成员的确定,庭审时间的确定,一直到简易程序的选择,庭前证据展示的进行,几乎都是由法官通过秘密方式自行做出的,而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些事项的裁决过程。即便控辩双方对某一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特别是对对方的证据能力提出合理质疑时,法官照样安之若素,不安排由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审判听证程序,从而在这些事项的裁决上有不受限制的裁量权。[2]


  

  这种非诉讼化的司法裁判活动,本质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同时参与法庭审判过程的机会,使得控辩双方难以通过行使诉权对法院裁判施加有效的影响,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甚至成为促成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因素,至少关闭了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一扇大门。另外,作为司法泛行政化的表现之一,司法机关的地方化管理严重制约着司法和谐的实现。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司法的人、财、物受党政机关制约,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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