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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能否承受死刑司法控制之重?(下)

  

  (三)司法形象


  

  司法形象与司法印象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的辩证统一:司法形象是公众形成司法印象的直接来源;而公众的司法印象则深刻地影响着自身对法律、司法机关的信任。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中,司法形象是极为重要的一个变量。因为它是决定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亲属是否信任司法机关,进而参与并接受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


  

  从内容上看,决定司法形象优劣的主要因素是道德品质和业务素质。在道德品质中,是否公正廉洁是核心。所谓“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官箴》)公正廉洁的司法形象是法院、法官取信于民的根本保障。司法形象越廉洁公正,当事人双方也就越信任法院或法官,进而对其调解或斡旋也就越能给予积极的回应。在业务素质中,是否讲程序是关键。在前文第一个分析样本中,被害人亲属对程序公正的高度关注即是一个强力的注脚。从层次上看,司法形象包含两个层次:一是司法队伍的整体形象;二是案件承办法官的司法形象。这两个层次的司法形象均会对死刑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意愿产生影响。一般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司法队伍整体形象的评价会严重制约其对案件承办法官司法形象的印象生成。但是,反之却并不亦然。


  

  随着司法职业化步伐的推进,近年来我国法官整体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有了明显的改善,司法的公信力也随之有所增强。应当说,这对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推进,应当是积极、有利的。但也应看到,当前司法队伍中仍然存在着大量的腐败行为,并且从近年来司法系统中公开查处的腐败案件的发案趋势上看正逐步呈现出高级别化、高学历化、高数额化的倾向。这似乎提醒着人们,司法的职业化与法官的公正廉洁之间并不具有“想当然”的关联。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或律师频频依托“人情”、“面子”等关系因素,干扰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亦不在少数。凡此种种,无不对当前的司法公信力形成挫伤。这也使得目前的社会公众,无论是对司法队伍的整体形象还是对案件承办法官的司法形象,均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从变量的能量释放来看,司法形象这一变量对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推动作用是极为有限的。进一步地,从务实的角度来看,在短期内意图对司法形象这一变量实现控制也非易事。


  

  (四)司法艺术


  

  古罗马人将法律定义为“公正与善良的艺术”。在他们看来,有时候司法在处理问题时,并不一定要有非常明确的是与非,其所解决的无非是一种平衡术。[5](P25)这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是因为,与一般案件相比,死刑案件无论在性质还是后果上都更为严重,因而其对当事人双方的情感伤害也更加彻底。案件当事人双方,尤其是被害人亲属一般很难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协商案件的进一步处置事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倒是,被害人亲属一方坚决要求“严惩凶手”、“以命尝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缺少法官的有效调解、斡旋,而仅仅依靠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努力,和解的成功率是可以想见的。(注:当然,这里并非完全否定其可能性。事实上,在个别少数民族地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更为确切地讲应当称之为“私了”)甚至在根本上排斥官方司法的介入。然而,在缺乏官方司法介入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也并非没有问题,一个显见的后果是,这种和解要么导致一方的非理性倾轧,要么导致和解过程的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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