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在理论上对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但是,作为一种显性的司法导向和刚性的司法要求,特定类型的死刑案件“和解化”的思路已经日趋明朗。这也意味着,无论是在个案操作还是在整体性的制度推进中,司法理念/政策这一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变量,都在极大地支持着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促成。在此意义上,作为变量的司法理念/政策已经实质化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一个“常量”。
(二)司法效益
“司法效益是以公平为核心,并使收益达到最优化目标的一种综合效益。”[2](P86)司法效益对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作用,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1)法院整体的司法效益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关系。一般而言,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活动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越多,则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概率也就越大。(2)法官个人的司法效益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关系。这主要涉及法官的业绩考核与社会评价两个因素。一般地,当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率被法院列为业绩考核的指标或者要素时,法官一般倾向于更加积极主动地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此外,当前一个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获得较评时,会对法官的之后的类似工作产生激励作用。
不过,上述几方面均存在着例外。首先,在中国,刑事和解,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仍然是一项相当费时、耗力、伤财的司法活动。在我国“案多人少”[3](P178-180)、“财政吃紧”[4](P132-134)的法院生存境遇下,一些地方法院未必会为了竭力促成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而不惜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与财力。其次,就法官个人而言,当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率并未被法院列为业绩考核指标,又或虽被列为但并非重要的评价指标时,法官未必愿意投入过多的精力促进之。此外,当一项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会给法官带来负面影响时,其再次推动刑事和解的动力就会减弱。可见,司法效益这一变量的能量释放受制于法院的财政投入、人力配给、法官的业绩考核以及法官先在调解工作的社会评价等次生变量的影响。
在上述次生变量中,由于法院在考核内容及指标权重的设置上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因而法官的业绩考核这一次生变量具有较强的可控性。但是,法院的财政投入、人力配给则不仅受制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宏观层面制度改革的推进。而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方面,各地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所导致的财政收入与投放、人才储备与使用上的差距,正在不断地扩大;另一方面,宏观层面的制度改革,或因前进方向而在纠结彷徨,或因牵一发动全身而在举步维艰。因此,就法院财政投入、人力配给这两个次生变量来看,很难对其进行操控。至于法官先在调解工作的社会评价,则完全取决于社会公众的理性认知。由于其间不可测性因素众多,故这一次生变量的可控性也不容乐观。因此,从总体上看,司法效益这一变量可控性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