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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能否承受死刑司法控制之重?(上)

  

  (二)变量提取


  

  案件社会学注重对案件社会结构的分析,并通过对“法律量的变量”分析来审视法律及其实践过程。借鉴这一分析工具,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这一刑事纠纷化解过程中,可以将刑事和解本身看作一个“法律量”,即一个法律实施行为。关于变量,按照唐纳德·布莱克的见解,似乎更应当从社会分层、形态、文化、组织和社会控制等生活层面,也即案件的社会结构中提取。不过,仅就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这一“法律量”而言,倘若完全依照唐纳德·布莱克的见解“照葫芦画瓢”,则不免过于“宏大叙事”,以致消解了论题本身的重点关切,即近距离观察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运作过程。鉴于此,有必要将视线适当回拉,从一种相对微观的案件社会结构,即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自身结构中加以分析。当然,在此过程中,本文仍将适当兼顾宏观层次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毕竟,就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而言,宏观层面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完全忽略这一层次的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则相关的分析可能有失偏颇。在此意义上,本文所谓的案件社会学分析方法,是一种侧重于微观,但不失宏观的分析方法,即着眼于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主体结构,通过对影响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全过程中各参与方的影响因素的考察,透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践运作状况。按照上述思路,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变量提取,应当从刑事和解的主体结构出发。无论是基于一般的经验性的认识,还是通过对前述两个样本的观察,不难发现,在审判阶段,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主体是固定的,即加害人、被害人亲属与法官。(注:显然,这有别于同一诉讼阶段中的轻微刑事案刑事和解,甚至重案的刑事和解的主体结构。在后两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活动中,通常由加害人直接参与刑事和解。由于死刑案件当中,被害人已经死亡,这使得传统刑事和解视阈中的主体结构,即“加害人、被害人、调节人”结构欠缺了最为基本的一方,以至于部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反对者或批判者常以此作为理论攻击点,对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批判。尽管这一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但基于本文特定的方法论之限制,即进行一种相对价值无涉的观察之需要,故对此暂不作评论。换言之,在本文的分析中,仍假设被害人家属在死刑案件中具有适格的刑事和解权。)那么,究竟哪些因素会对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三方主体产生影响呢?


  

  1.影响法官的变量


  

  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三元主体结构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属无疑是最主要的两方主体,因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最终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但是,就中国目前各地所试行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来看,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官主导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法官的角色与功能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活动中,必然显得更为“能动”。


  

  首先,通过两个样本的观察,可以发现,在当前我国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活动中,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即发生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同学朋友间的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的杀人案件,法官通常倾向于积极地进行调解与斡旋。这里,案件当事人双方关系的亲疏,是影响法官在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活动中是否积极作为的重要考量因素。其次,从法官角度来看,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运作过程中,加害人的和解态度也至关重要。在前述两个样本中,加害人都真诚地表现出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以求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态度。加害人这种积极的和解态度,往往是法官尝试启动刑事和解的直接诱因。再次,和解条件也是影响法官是否积极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刑事和解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果加害人不具备一定的和解条件,则整个和解谈判也就丧失了基本的筹码。在上述两个样本中,案件的加害人分别有一栋三层楼的小洋房和两间新建不久的房屋,表明加害人一方具备一定的经济赔偿能力,这为法官在被害人亲属处进行积极的斡旋,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复次,司法效益是驱使法官在死刑案件中积极推定刑事和解的一个深层动因。这在我们的访谈中有所体现。两个样本的承办法官坦诚,包括其在内的多数法官之所以对一些死刑案件尝试刑事和解,主要是为了缓和案件当事人双方及其亲属的矛盾,化解彼此间的仇恨。当然,法院内部的业绩考核、法院为此付出的物质成本,甚至法官因调解行为给自身带来的社会评价也会起作用。例如,在后一个样本中,被害人家属的过激行为(到法院哭闹和到处告状)使得该承办法官对以后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工作不乏顾虑。最后,司法理念/政策是驱使法官积极推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核心动力。这在我们的访谈中亦有所体现。该承办法官表示,近年来中央倡导的和谐社会、社会管理创新等理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规范性指导文件,对当地法院及法官的死刑案件审判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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