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同年3月9日,相关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要求:“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稍后的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再次重申:“要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说上述政策文件的陆续出台表达了最高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刑事和解问题上的初步意见,那么2009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制日报》连续公布的5起依法不核准死刑的典型案例,(注:这五起案件分别是“马涛故意杀人案”、“刘兵故意杀人案”、“陈斯故意杀人案”、“冯福故意杀人案”、“葛兵故意杀人案”。)则进一步向社会昭示了其有意推进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决心。这种“政策文件打头,案例指导在后”的双重制度推进模式的形成,标志着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向其“制度化”进路迈出了更为实质性的步伐,一些地方法院在总结刑事和解经验的基础上已开始进行了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实践尝试。(注:截止目前,北京、上海、广东、上海、浙江、河南、四川、贵州等多地已有相关实践。)至此,承载着“死刑司法控制”这一良好初衷的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汇聚了三方合力之后“华丽出场”,开始在古老的神州大地上上演一出别开生面的“死刑司法控制之本土大戏”。
(二)过程纠葛
不过,“戏剧”纵然精彩,但却并未赢得学界的“一片叫好”。事实上,早在“大幕”开启之初,有关其道德合法性与程序正当性的批判与质疑就已经响起。例如,张建伟博士就曾质疑:“‘赔钱减刑’最易招致质疑的问题就在于同罪不同罚,有违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7]尽管现在看来,这种声音在当时可能并不怎么洪亮,甚至多少有些“曲高和寡”。然而,在2009年相关司法政策大体成型、试点地域逐步扩大、和解案例日渐增加之后,系统性的反思与批判开始陆续浮出水面。例如,有研究者就指出,死刑案件刑事和解弊大于利:它严重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基础,且与中华民族传统的刑法理念和法感情相冲突;严重削弱了刑罚的惩罚与预防功能;容易新生司法腐败;可能导致纵容犯罪,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稳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事和解容忍的底线。[8](P7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