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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能否承受死刑司法控制之重?(上)

  

  一、事件发端、过程纠葛与视角切换


  

  (一)事件发端


  

  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的中国讨论死刑的存废问题,常常如同死刑所渲染的气氛那样,显得不无纠结与凝重。但不至失望的是,近年来“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正在从个体自觉,逐步汇聚成理论共识,并在当下转化为一种“渐进式”法律体行:程序法上,继200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后,2010年5月有关部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体法上,2011年5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则正式削减了13个罪名的死刑设置。这些举措对于推动中国的“死刑限制与废止运动”,使之迈出实质性的步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仅仅依靠这些,死刑控制的实践效果仍然极为有限。不过,指望立法者在短期内再次大规模地削减死刑显然并不现实。于是,在立法之外寻求更加积极的死刑司法控制策略,也就成了现阶段中国死刑控制的“不二法门”。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找到合适的“突破口”?


  

  如今回头来看,这一探求过程,尽管并不怎么“柳暗花明”,但还不至于“山穷水尽”。因为刑法本身就留有余地——酌定量刑情节。一些学者便敏锐地洞察到了这一点。例如,刑法学界的高铭暄教授就曾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言,将常见死刑罪名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细化,并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备某些酌定量刑情节的可以不适用死刑,以此来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减少死刑适用比例。[1](P6-8)此后,在论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时,他再次重申:“重视酌定量刑情节在死刑案件中的作用,就是司法中限制死刑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2](P4)尽管他所提到的酌定量刑情节并非特指,但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刑事和解的成分,即“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2](P4)


  

  如果说高铭暄教授尚未将死刑司法控制与刑事和解加以必然的捆绑,而仅仅为其指明了一种方向的可能,则游伟、赵秉志等人的研究更加直接地衔接了二者。游伟教授指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不仅体现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所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而且也是对刑事司法相关实践做法的一种规范与正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有利于“保留死刑,慎用死刑” 政策的贯彻。[3](P55-57)对此,赵秉志教授也表示认可,他指出:“通过酌定量刑情节限制死刑的适用是死刑司法控制的一条非常重要而又现实的路径。”[4](P52)由于它“侧重于对个案中死刑的限制适用,在运作上更为内敛和缓和,更容易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而为将来我国废除死刑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4](P52)因此,他主张:“充分发挥民事赔偿在死刑限制中的作用”,即对“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4](P59-60)


  

  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学界,陈瑞华教授在刑事和解发展动向的分析与预测中也认为:“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5](P29)而长期关注刑事和解制度的陈光中教授更是深感,死刑案件刑事和解有望成为中国死刑司法控制新的着力点。他指出,这一举措不仅能够有效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方针得以落实,而且能够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的保护,实现个案平和裁决,最终促进社会和谐安定并维护司法权威。[6]至此,以刑法中的酌定量刑情节为突破口,经由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活动,来实现死刑司法控制的理论铺垫大抵成型,司法政策层面的举措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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