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投保人投保的首要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保险人在承保时会和投保人约定承保的损害种类和危险,故要使得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之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害系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所造成。这就是要求危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理论
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学说上有多种观点,争论颇多,但主要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最近因果关系说。
(一)条件说。条件说认为,如果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没有此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则此行为即为结果发生之原因。但条件说受到了学界的强烈批判,缺陷有二:其一,依据条件说,只要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则所有条件均为原因,如此对所有条件均等评价,则会引起无休止的连锁反应。例如,甲打伤乙从而导致乙残废。如果依条件说,则甲对乙的残废负有责任,但依条件说,则甲的父母也与乙的残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负有责任,因为如果其没有生出甲,则不会出现今天的状况。但这是荒谬的。其二,假设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如果出现其他条件介入的情况,导致结果发生,则让前条件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例如,甲打伤乙,但乙在住院的过程中,由于医生的不当治疗而死亡,则让甲承担乙死亡的责任是不合理的。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鉴于条件说的缺陷,学界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以限制无休止的连锁反应,并限制责任范围。该说认为,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某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作用,则该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该学说目前是大陆法系的通说,但对于“相当”如何把握,主要是从反面对其进行认定,“若一事实依其一般之性质对于某一结果之产生无任何重要之关系,而唯有加上其他特别情形,才成为结果产生之条件者,则此事实不得视为适当条件。”[1]此处之适当即相当之意思,该定义得到了学界的认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民法之适用中乃是通用之理论,但民法上之探讨因果关系,除了探讨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外,还会研究责任范围的问题,但保险法上探讨因果关系相对简单,因为保险法上损害范围及赔偿范围已由保险合同及条款明确约定。由于民法上还探讨责任范围,故其因果关系认定可以宽松。[2]由此,在保险法上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批评在于,若保险损害之发生基于多种相当之条件,则认定保险人的赔偿之责比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