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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近因的确定

保险事故近因的确定


王雁冰;张影


【关键词】保险事故;近因
【全文】
  

  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73号


  

  【案情】


  

  原告:叶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9年7月2日,叶明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09年11月2日,叶明驾驶保险车辆在吉林延边发生车辆侧覆,造成车辆损坏。叶明及时报险,车辆被拉到长春东环丰田4S店维修,修车时间约半个月。2009年11月20日,在回北京的路上,车辆在到达锦州时发动机突然不能正常工作,经查发现发动机已经有一个窟窿,无法正常行驶。叶明向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费48149元。


  

  【审判】


  

  诉讼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系2009年11月2日车辆侧覆事故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由于2009年11月2日车辆侧覆后未经正确处理就启动发动机造成的。鉴定机构作如下分析说明:保险车辆在翻车后,发动机机油经曲轴箱废气再循环管道进入进气歧管,再经打开的进气门进入缸筒。当启动发动机时,在缸筒内不可压缩的机油很容易将连杆顶弯。在对侧覆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行首次启动前,首先要进行排液处理,其次要对各缸的气缸压力进行测量,最后要检查发动机的工作状况。以上工作全部做完并确认车辆工作状况正常后方可启动发动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先后发生了侧覆保险事故与修理过程中未正确处理的行为两种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原因,根据鉴定结论,后一原因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且对发动机损坏结果起到独立的、决定性的作用,该原因并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修理质量所发生的损失属于叶明与修理单位之间的纠纷。故法院对叶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明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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