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在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学说首先要协力的是,明确肯定姓名、肖像等一定的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探究此项财产利益的继承性,应予指出的有三:


  

  (1)传统见解所以认为人格权的不可继承性,系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内容,与人格主体具有不可分的密切关系。财产利益的继承性,不影响人格权的专属性质。


  

  (2)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归于继承人,较为合理,可以避免任何人可随时将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隐私资料作商业上的使用,获取利益。


  

  (3)财产上的权利得为继承,乃“民法”的基本原则(第1048条),肯定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性,将更能贯彻个人对其人格上财产利益自主决定的权利。


  

  4.一元论人格权的保护机制


  

  关于人格权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已分别说明如上。此二种人格利益并非各个分离独立,乃是同一人格权的构成部分,即以一个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在一元论的人格权构造上,人格权犹如树的茎干,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则为树根,[77]同以人格权为本,结合一起,具同等价值,应同受保护。兹以隐私权为例加以说明。在美国法上隐私权系以精神利益为保护内容。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隐私权为一种人格权,兼具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例如,甲擅自搜集乙的个人隐私资料贩售牟利,系侵害乙的隐私权(人格权),乙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以防御其人格权(“民法”第18条第1项)。就精神痛苦得请求慰抚金(“民法”第195条第1项)。就财产损害得请求损害赔偿(或主张不当得利、不法管理)。


  

  在肯定姓名、肖像、个人资讯等人格权益或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之后,此项财产价值的保护、利用乃成为重要的问题,虽不能脱离人格权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但实已逐渐接近于无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其发展动向,实值注意。


  

  五、结论


  

  (一)人格权法发展上的重要课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传统见解,对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保护系以体现人之尊严及应受尊重的精神利益为重点,严格区别人格权与财产权;人格权具一身专属性,不得让与或继承;并以人死亡时,其权利能力消灭,人格权随之俱逝,不复存在。


  

  现行“民法”自1929年施行以来,判例学说一直坚守传统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在此规范机制下,姓名、肖像、隐私等个人利益或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未获相对应的保护,人死亡之后其人格利益遭受各种侵害,殆无救济之道。此种传统规范体系不符社会现实,未顾及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应有反省、调整、更新的余地。


  

  (二)比较法上革命性的演变


  

  美国法及德国法均经历长达一个世纪的发展,分别建构多元或一元的人格利益保护机制,尤其是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系于1953年在Haelan v.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创设了公开权,认其具智慧财产权的性质,得为让与及继承。德国系于1956年在Paul Dahlke案(BGHZ 20,345),认定人格权的财产价值,更于1999年Marlene Dietrich案(BGHZ 143 , 214)宣示人格权上财产利益部分的继承性。美国法及德国法以不同的概念体系,建构了实质上相同的保护机制,以法院造法的方式,完成改造人格权法性质及结构的工程。


  

  (三)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法发展的动向


  

  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法发展的动向,应以一元论建构人格权,以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其内容。在精神利益保护方面,须更进一步完善慰抚金制度。在财产利益方面,应肯定一定的人格利益或人格特征(如姓名、肖像、声音、个人资料)具有财产价值,并发展出相对应有效率的保护方法。关于死者人格权,须突破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严格区别,予以相对化,检讨人格权专属性,对已死之人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作符合人之尊严的保护。此项变迁攸关人格权法的发展,希望能引发更深入的学说讨论,建立理论基础,尤其是期待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能在一定程度,如同美国或德国法院一样,能有清楚的问题意识,以承先启后的创设性判决,突破传统见解,以促进维护人性尊严及人格完整发展。


【作者简介】
王泽鉴,单位为台湾大学法律系。
【注释】Wagner,Anmerkung zu BGH, Urt. Y. 1. 12. 1999, GRUR 2000 , 717.
参阅Magold, Personenmerchandising, Frankfurt, 1994
参阅Magold,前揭书,第25页以下;Seemann,Promtnenz als Eignetuin,Baden-Ba-den,1996 , S. 61ff; Gatting, PersOnlichkeitsrechte als Vermogens-rechte, Tubingen ,1995 , S. 168ffo
Claus,Postmortaler Personlichkeitsschutz im Zeichen allgemeiner Kommerzialisierung,Ba-den-Baden,2004,Fischer, Die Entwicklung des postmortalen Personlichkeitsschutzes-von Bis-marck bis Marlene Dietrich, Berlin, 2004;Jung, Die Vererblichkeit des allgemeinenPersonlichkeitsrechts, Remschied, 2005;Wortmann, Die Vererblichkeit verm4gens-rechtlicher Bes-tandteile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 Berlin, 2005.
参阅BGHZ 151,26 (涉及以Marlene Dietrich肖像作为广告与言论自由);BGHZ165,203(于电视上公开死者遗体,所涉及金钱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为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Project所采的研究方法,参阅Bussa-ni/Palmer (ed.),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 Cambridge, 2003。
关于法之续造在方法论的基本问题,拙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12006年第2版,第301页以下。
BVerGE 34,269-Soraya; BverGE 34,269-Mephisto.
"司法院"释字第604号解释。
关于获利剥夺将另列专题。最近著作参阅Helms, Gewinnherausgabe als haftun-srechtliches Problem, Tubingen, 2007
此为值得深人研究的问题,参阅Ahrens, Die Verwertung persdnlichkeitsrechtlicher Po-sitionen,Ansatz einer Systembildung,Ergon Verlag,2002。
详细内容参见"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87条:"(第1项)损害赔偿之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有客观上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时,法院应审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于不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之范围内,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第2项)于侵害智慧财产权之损害赔偿事件,得依原告之声请嘱托主管机关或其他适当机构估算其损害数额或参考智慧财产权人于实施授权时可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数额,核定损害赔偿之数额,亦得命被告提出计算损害赔偿所需之文书或数据,作为核定损害赔偿额之参考。"
详细内容参阅"最高法院''''2003年台上字2682号判决;拙著:《不当得利》,2006年再刷,第202页。
关于不法管理的基本问题,参阅拙著:《债法原理》,2006年再刷,第402页。益,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前已说明。其采否定见解的,或坚持人格权的一身专属性,或认为死者的精神利益随时间经过而消逝,无须再予保护,应留给言论自由较宽广的空间。诸此观点,均有所据。然诚如德国联邦法院在Mephisto案(BGHZ 50,153)所强调:唯有当个人能够信赖其生活形象于死后仍受维护,不被重大侵害,并在此种期待中生活时,宪法所保障之人的尊严及个人在生存期间的自由发展始能获得充分的实践。
学说的整理分析,参阅Claus, postnortaler Person-lichkeitsschutz im Zeichen allge-meiner Kommerzialisierung, Baden-Baden,2004,S. 54ff。
关于此种一元论的树木理论(Baumtheorie),参阅Ulmer, Urheber-und Verlag-srecht, Munchen, 3. Aufl.,1980, S. 114; Rebinder, Urheberrecht, Munchen, 10. Aufl.,1998,S.18ff。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