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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本人得助长享有管理所得的利益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1.概说


  

  在传统民法,人死亡之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他人侵害时,并不受保护,此系建立在二个基本原则之上:(1)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第6条),权利能力一旦消灭,同时丧失其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人格权随之俱逝,不复存在,不成为侵害的对象。(2)人格权与人格者自身具有密切不可分离的关系,具一身专属性,不得继承。


  

  权利能力及一身专属性这二个原则蕴含着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即人在死亡之后,形体消灭,不能再从事各种活动,以发展其人格,从伦理的观点言,再无保护的必要。为适应人格理念的开展及社会变迁,传统观念应有调整改变的余地。兹分人死亡后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说明如下:


  

  2.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


  

  (1)保护的必要性


  

  人死亡之后,其精神利益,即应受尊重的人格尊严,仍可遭受各种侵害,诸如诽谤,揭露隐私,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被用于商业上广告等。刑法设有侮辱诽谤死者罪,保护已死之人的名誉(“刑法”第312条),并规定侵害尸体罪及发掘坟墓罪(“刑法”第247条以下)。在民法方面,须否及如何保护死者的精神利


  

  (2)二种规范模式


  

  关于死者人格上精神利益的保护,涉及理论构成及规范内容的设计,有直接保护及间接保护二种基本规范模式,可供选择,分述如下:


  

  ①直接保护


  

  直接保护系以死者自身的人格为保护对象,理论构造上最大的困难在于权利能力的问题,德国学者提出无主体权利说(Theorie des subjektlosen Rechts) 、死后部分权利能力说(postmortale Teilsrechtsfi#higkeit),但未被实务采纳。[76)德国联邦法院系采死者自己人格权继续作用说(fortwirkende eigene Personlich -keitsrechte der Verstobenen),并创设如下的规范内容:


  

  由死者所指定之人或亲属代为行使死者的权利;


  

  死者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间,就个案视其保护必要性而定;


  

  其得主张的救济方法系防御请求权,即仅得请求法院排除对精神利益的侵害,但不得请求慰抚金。


  

  ②间接保护


  

  间接保护说认对死者精神利益的侵害,得成立对死者遗族虔敬追思感情的侵害(Andenkensschutztheorie)。遗族得以自己的人格权受侵害请求救济,藉以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如下的规范内容:


  

  死者遗族所主张的,系自己的人格利益受侵害;


  

  保护期间得参考现行法(如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就个案依利益衡量加以认定;


  

  死者遗族得请求的救济方法,除防御请求权外,并包括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


  

  ③比较分析


  

  在我国台湾地区上若肯定对已死之人的人格上精神利益应予保护时,究应选择采取何种模范机制?直接保护说符合保护人格权的意旨,问题在于如何建构已死之人的人格权仍继续存在的理论依据。采间接保护说的优点在于避开权利能力的难题,理论上仍有疑问的是,在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时,如何能导致遗族取得一种自身人格利益受侵害的请求权?使遗族得主张的精神利益痛苦的金钱赔偿,固具有促进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作用,但遗族为多数之人时(如有配偶及子女),理论上应得各自行使其权利,此将增加加害人的负担,即侵害一个死亡之人,须对多数遗族支付损害赔偿。


  

  应予指出的是,肯定对死者人格上精神利益的保护,系属一种突破现行规定的法之续造,其理论构成及规范内容,难免须使用某种拟制的说理方法。就保护人格利益的意旨言,以直接保护方式,较为可采。若为避免因权利能力问题的争议而影响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采间接保护的方式,亦属可接受的规范机制。


  

  3.死者人格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性


  

  人格权上财产利益,应予肯定,前已论及,但其得否继承,涉及人格权一身专属性的问题。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因与隐私权分离成为独立的财产权,得为继承。德国联邦法院在1956年认肖像权等人格权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BGHZ 20 , 345-Paul Dahlke ),但一直到1999年在Marlene案(BGHZ 143,214)始明确肯认人格权财产部分得为继承,经过了30年,始克服了人格权不可继承性的传统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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