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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5)救济方法


  

  之所以应肯定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旨在使人格权受侵害时,被害人得有适当必要的救济方法以保护其财产利益,分述如下:


  

  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第一,差额说上的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声音等作商业上的广告时,被害人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财产上损害赔偿(“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加害人通常难以依差额说具体计算其损害,前已论及。


  

  第二,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类推适用?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被侵害时,“专利法”(第85条)、“商标法”(第63条)、“著作权法,’(第88条)规定一个基本上相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即被害人得择一请求:首先,依“民法”第216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实施专利权、使用商标权、行使著作权)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73]。其次,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人,为其所得利益。法律所以就专利权等无体财产权设此规定,主要系鉴于此等权利易受侵害,难以防范及损害难以证明等。此项立法意旨于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遭受侵害时,亦属存在,上述关于专利权等所设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应有类推适用的余地。


  

  ②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规定:“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及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典型类型系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在认定是否该当此种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时,应以“权益归属说”据以判断违反权益归属而取得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姓名权或肖像权具有得由权利主体享有的财产利益,擅以他人的人格特征作商业广告时,系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内容,依其性质无法返还,应偿还其价额(“民法”第179条、第181条),此项价额应依通常应支付的酬金加以计算[74]。


  

  ③不法管理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合于前条之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第一项)。前项规定,于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准用之(第二项)。”第2项规定学说上称为不法管理。按明知系他人事务,而为自己的利益管理时,管理人并无“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原非无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利益时,其请求之范围却不及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所获致的利益;如此不啻承认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的利益,显与正义有违。因此宜使不法管理准用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经济上的诱因而减少不法管理的发生。如前所述,姓名、肖像具有财产价值,权利主体对此利益享有控制管理的权利,故亦应有“民法”第177条第2项的适用。因此为自己利益擅以他人的姓名、肖像等作商业上使用时,本人得依“民法”第177条第2项规定主张因此项管理所得的利益。[75]


  

  前揭侵害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三种救济方法,具不同的要件及法律效果,被害人得选择行使之,兹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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