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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1.人格权上精神利益的保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保护,设有相当周全的规定,前已再三提及。此项精神利益重在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及受他人尊重。“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法院防止之。”性质上属人格权的防御请求权。“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关于此项规定,应先说明的有二点:


  

  第一,明定人格权受侵害者,虽非财产上损害,皆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慰抚金,“民法”第18条第2项)。此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包括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并准用于因债务不履行而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民法”第227条第1款)。


  

  第二,在构成要件上区别民法所明定的特别人格权(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后者须以侵害情节重大,始得请求慰抚金。应指出的是,姓名、肖像系属重要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条第1项未为明定,有欠妥当。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时,须情节重大始得请求慰抚金的规定,系参考德国实务上关于侵害一般人格权所采见解,此项要件于隐私、信用等人格法益受侵害的情形,亦应适用之。


  

  2.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


  

  (1)精神利益的保护到财产利益的保护


  

  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法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应再回到陈美凤米酒代言案(台湾“高等法院”上易字第616号判决)。之所以再三论及此一判决,因其提供了一个涉及人格权上财产利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企业厂商擅自使用名人的姓名、肖像作商业上使用,推销商品或服务。在类此情形,德国联邦法院于1956年在著名的Paul Dahlke案(BGHZ 20 , 345)明确表示肖像权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陈美凤米酒代言案一方面认定原告并未受有财产上损害(尤其是所失利益),他方面又认为系侵害原告隐私权,应考量被告所获利益,以酌定其慰抚金的金额。此项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藉着慰抚金数额的提高,以剥夺被告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所获的利益,而将精神利益的保护扩大及于财产利益的保护。盖此种获利剥夺( Gewinnabschtipfung [70] ),乃在认定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具有财产价值,其所以应予剥夺,乃侵害人取得了应归属于权利主体者的财产利益。


  

  (2)人格权上的经济自主


  

  一个法律制度、理念、价值的发展,开始之际,常采间接、隐藏或权宜的方式。陈美凤米酒代言案的判决,并未引起学者的重视。足见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尚未重视人格权上财产利益保护的问题,人格权上财产利益之应受保护的理由,前在美国法及德国法的相关部分[71]已详为说明,兹归纳为三点:


  

  在现代大众传播、企业竞争及消费社会,个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印象转移的功能,得用于推销商品、服务等商业上用途,创造了一定的经济财产价值。


  

  个人的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应归于权利主体者享有、控制。


  

  人格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主,人格权上的财产价值乃在彰显个人的经济自主(wirtschaftliche Selbsthestimmung),以维护其人格自由发展。


  

  (3)保护范围


  

  ①体现财产价值的人格特征


  

  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肯定,非谓将人格权本身加以财产化,而是肯定个人的一定特征(Personlichkeitsmerkmale, Personal Identity)具有财产价值。此种具财产价值的人格特征随着商业上使用可能性的发展,逐渐扩及于声音、个人资料等。


  

  ②享有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主体


  

  个人的人格特征被用于商业广告,多为所谓的名人,诸如演艺人员、运动员、赛车选手、政治人物,故曾有认为,仅此等名人得享有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基于人格权平等原则,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应认任何人均得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主体,是否为名人,曾否或有无意愿将其人格特征作商业上使用,不影响侵害行为的成立,仅为法律效果(如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考量问题。


  

  (4)财产利益的让与性


  

  人格权上财产利益得否让与,涉及此项体现财产价值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是否具有可与人格分离的性质。美国法上的公开权被认系具有智慧财[71]在日本,关于人格权上的财产价值,采美国法上的Right of Publicity,早在20世纪70年代即有详细的论述。阿部浩二,パブリシテイの榷利とその展开,打田畯一先生古稀记念-现代社会と民事法(第一法规),1981年版;同氏,パブリシテイの榷利と不当利得,新版注釈民法胭斐阁1991年版,第564页;田仓保,パブリ シテ亻榷,田仓整古稀纪念-知的财产をぬぐる诸问题,凳明协会1996年版;冈邦俊,パブリ シテリシテ亻の榷利,裁判実务大系27知的财产关系诉讼法,青林书院1997年版;大家重夫,パブリシテイ榷につぃて,久留米大学法学,39号,2000年;井上由里子,パブリ シテリシテイの 榷利,法学教室,252号,2001年,第34页。简要说明,见产权的性质,得为让与。德国通说认为姓名权或肖像权虽具有财产性质,原则上不得让与。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应采用同于德国法上的见解,认此项财产利益构成人格权的部分,具有不可分离性,唯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肖像,仅发生债之关系,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72]但对侵害的第三人得主张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盖被授权人对他人的肖像、姓名的使用享有一定范围的权益归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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