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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关于财产上损害,甲得请求其姓名权及肖像权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条)。此项损害应依差额说具体加以计算。姓名权及肖像权不同于具有形体的物权,难认其有价值减少的情形。关于所失利益,甲须证明其依已定之计划新财产的取得(如代言广告的酬金),因乙的侵害行为而受妨害,致不能取得,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尚未发现有肯定在姓名权或肖像权因被擅用于商业广告时,被害人得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支付相当报酬损害赔偿的判决,亦无关于被害人得主张不当得利(“民法”第179条),或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条第2项)的案例,其主要理由系实务或学说犹未肯定姓名权或肖像权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


  

  ②甲死亡后人格利益的保护


  

  甲死亡后,其姓名或肖像被无权使用于商业广告时,在现行民法上无任何救济方法。甲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人格权随之俱逝,不复存在,不发生得被侵害的问题。人格权不得继承,甲的配偶或子女,除其本身人格权受侵害外,无任何权利可资行使,以直接或间接维护甲死亡后的人格利益。


  

  (2)传统的人格权规范机制的调整及更新


  

  ①两个研究课题


  

  据上述案例的说明,可知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法的主要特色在于就人格权设有一般规定,其应研究的课题有二:


  

  第一,传统的人格权系以精神利益的保护为核心,所应研究的是,如何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扩张及于财产利益;


  

  第二,传统人格权对死者的人格法益未予保护,所应研究的是,如何建构保护死者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机制。


  

  ②人格权法上的立法修正


  

  就上述案例作比较法上的观察,可以发现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尚有更为完善的余地。人格权法的发展系采立法修正的方式,民国七十一年第一次修正于“民法”第18条第1项后段增设:“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民国八十九年的第二次修正系针对“民法”第195条第1项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慰抚金规定,并增设“民法”第227条第1款:“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二次修正建构了如下人格权保护机制:


  

  前揭新修正的规范体系仍偏重于人格权精神利益的保护,仍未顾及财产利益或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③法院造法:法律漏洞与法之续造


  

  关于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或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比较法上的发展均系采法院造法的方式,美国法及德国法的发展,可供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关于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或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衡诸传统规范价值体系,尚不能认系一种自始即违反法律规范计划的法律不备,因为立法者对人格权保护机制的设计,原不认姓名、肖像权等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亦未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然而由于社会变迁及宪法的价值秩序的形成,使原为立法政策问题转为应予填补的法律漏洞,得以法之续造的方式,促进入格权法的发展及完善。[67]


  

  (3)社会变迁


  

  传统的人格权法建立于19世纪,20世纪以来社会经济发生重大变动、科技的进步、企业的竞争、媒体的发展,侵害人格权的方式层出不穷,须更强化对人格权上精神利益的保护,尤其是肯定个人的人格特征具有形象转移的认同功能,其得用于商业活动而创造财产价值,应归由个人享有、控制。


  

  (4)宪法的价值秩序


  

  德国人格权的开展与德国基本法所强调的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系宪法基本价值,具有密切关系。德国联邦法院为贯彻宪法的价值理念,以接力赛的方式,承先启后作成一连串突破性的判决,改造了德国人格权的规范机制。针对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败诉的被告多会提起宪法诉愿,指责联邦法院的判决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及侵害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在此类宪法诉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皆肯定联邦法院判决的合宪性,容许以私法的方法,形成人格权保护的机制[68]。


  

  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解释”强调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69]。人格权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保护的强化有助于保障人性尊严,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的发展,实为我国台湾地区人格权法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我国台湾地区法人格权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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