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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规范体系。综据前开,兹将德国民法上死者人格权保护的规范体系,图示如下:前揭德国法上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体系全由实务所创设,属于所谓充分显现德国法学的创造性及概念体系构成能力,在比较法上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模范模式。此种保护体系系建构在一元论的人格权构造上,以一个同一的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依其性质内容作不同的保护,不将财产部分从人格权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此种由实务所创造的规范体系,难免产生许多不明确、争议性的问题,有待解决。Marlene案判决之后,相关著作甚多,[64]致力于阐述其理论构造,及解释适用。德国联邦法院亦陆续作出判决,[65]作进一步的补充,使其益臻完善。最后,值得再强调的是,德国民法上未设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一百年来“无中生有”,创设出比较法上最完备人格权的保护体系,提供一种实践中的规范机制,可供我们思考我国台湾地区法上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课题及开展可能。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人格权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保护机制的建构


  

  (一)比较法的规范模式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研究课题


  

  1.美国法及德国法的规范模式


  

  关于人格权上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保护,本文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美国法及德国法加以说明,已详前述。其所建立的规范机制,可供与本国的法律加以对照比较,以更深刻的了解本国法的现况、特色,及发展的可能性。为便于观察兹将美国及德国法的规范架构,图示如下:


  

  据上所示,美国法及德国法上关于人格上利益保护机制的基本差异在于美国法系采二元论,区别隐私权(精神利益)及公开权(财产利益)。德国法系采一元论的构造,由一个统一的人格权包括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


  

  实例说明。在比较法的研究,向来就多系法律规范作抽象的论述,今则渐采案例比较的方法,[66]兹举乙例加以说明:


  

  甲系一个著名的艺人,形象清新,常作公益代言,颇获好评及信赖。乙未经甲的同意,擅以甲的姓名、肖像代言推销其新开发增强性能力的药物。试问:


  

  第一,甲得对乙主张何种权利?


  

  第二,甲死亡后,乙继续使用甲的姓名、肖像推销该药物时,甲的配偶或子女等得向乙主张何种权利?


  

  (1)美国法


  

  关于甲得向乙主张的权利,在美国法上甲得因乙为自己的利益而擅自使用甲的姓名、肖像,成立侵害隐私权(right of privacy)的行为(appropriation),而向乙请求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又甲亦得以乙无权使用其姓名、肖像,而侵害其个人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构成对甲之公开权的侵害,而向乙请求支付使用其姓名、肖像作商业广告通常所须支付的报酬。此情形,乙系侵害甲受普通法保护的二个相互独立的权利,一为隐私权,一为公开权,二者得发生竞合关系。


  

  关于甲死亡后人格利益的保护,在美国法中,隐私权不得继承,亦无其他保护方法,因此甲的姓名、肖像遭受他人侵害时,甲的配偶、子女等并无可得主张的权利。关于公开权,在美国各州的普通法肯定公开权得为继承的情形,甲的配偶或子女得以其所继承的公开权受侵害而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2)德国法


  

  关于甲对乙得主张的权利,乙未经甲的同意,擅以甲的姓名、肖像作商业性的代言广告,系侵害德国《民法》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艺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肖像权,及一般人格权。甲就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得以《基本法》第1条第1项及第2条第1项规定为基础,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慰抚金)(BGHZ 26 , 345-Herrenreiter; BGHZ 35,263-Ginsen)。德国联邦法院肯定姓名、肖像系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请求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时,得以三种方式计算之,即采具体损害计算、支付相当的报酬金或返还所受利益(BGHZ20,345-Paul Dahlke)。甲得依此实务上所创设的习惯法行使其权利。须特别指出的是,在德国法上,甲系同一的人格权受侵害,而得主张精神利益或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


  

  关于甲死亡后人格利益的保护,在甲死亡后,乙继续以甲的姓名、肖像作商业上广告时,关于精神利益部分,德国通说认甲死亡后人格权仍继续作用,得由其所指定之人或其配偶、子女等亲属代为行使其权利,主张不作为请求权(BGHZ 50,153-Mephisto)。关于财产利益部分,即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得为继承,由继承人行使其权利(BGHZ 121,1-Caroline 1) 。


  

  2.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现况及研究课题


  

  (1)兹就前揭案件说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人格权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保护的现况。


  

  ①甲对乙得主张的权利


  

  甲得对乙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为“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项所称他人之权利,包括人格权,兼含姓名权及肖像权。是乙擅以甲的姓名及肖像作性药物的商品广告时,甲得以人格权受侵害,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关于精神利益所受损害,“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本项规定虽未明定姓名及肖像,但二者均属其他人格法益,甲系形象清新的艺人,常作为公益代言的演员,乙擅以甲的姓名、肖像作性药物的广告,其侵害情节应属重大,因此甲就其精神利益所受痛苦,得向乙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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