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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下)



——人格权的性质级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

王泽鉴


【关键词】人格权保护;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
【全文】
  

  3.死者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


  

  (1)问题说明


  

  1956年Paul Dahlke案(BGHZ 20 , 345)肯定肖像权(人格权)系具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1968年Mephisto案(BGHZ 20,153)更进一步创设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性(Die Vererblichkeit vermogensrechtlicher Bestandteile desPersonlichkeitrechts )。瓦格纳(Wagner)教授谓:“所期待者,终于被明确清楚地说出来:人格权所保护的,不仅是其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此以外,并包括财产利益。[61]”关于此项期待,应说明者有三:


  

  首先,人格被商业化,日益严重,如何维护人之尊严及人格价值成为众所关切的问题[62]


  

  其次,美国法上个人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肯定个人对其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特征享有控制的权利,得为继承,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视。[63]


  

  再次,长期以来,德国法学界对人格权上财产利益从事深刻的研究,相关著作甚多,思考方法虽有不同,但多认为应肯定此项财产利益的继承性,在人死亡之后应加以保护。


  

  (2) BGHZ 143,170-Marlene:人格权上财产利益继承性的肯定事实


  

  Marlene Dietrich是德国著名的明星,在20世纪30年代因主演“蓝天使”(Der Blaue Engel)而久享盛名,于1992年逝世。被告系一家名叫LighthouseMusical公司的唯一经理人,于1993年制作关于Marlene Dietrich生平的音乐剧,以Marlene Dieterich常主唱的“告诉我,花在哪里”(Sag mir, wo die Blumen sind)为主题。被告拥有Marlene的商标,授权他人使用Marlene Dietrich的名称、肖像,作汽车、化妆品、明信片、电话卡、T-Shirt等商品的广告,获取利益。原告Maria Riva系Marlen Dietrich的独生女及遗嘱执行人,起诉主张不作为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审虽肯定原告的不作为请求权,但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认Marlene Dietrich业已死亡,不生侵害其肖像或姓名权而发生财产上损害赔偿问题。联邦法院废弃原审见解,判决原告胜诉。


  

  判决理由


  

  德国联邦法院在Marlene案作成二项重要法律见解:


  

  其一,一般人格权及其特别表现型态,如肖像权、姓名权,乃在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人格权的财产部分因他人不法使用肖像、姓名及其他具标志性的人格特征加以侵害,并具有过失时,其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侵害情形重大为必要(按此项裁判旨在表示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不同于慰抚金请求权,不以加害情形重大为要件,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6条第1项)。


  

  其二,人格权的财产部分,在人格权主体死亡后,于其精神利益尚受保护期间内,仍继续存在,其相应的权限移转于人格权主体的继承人,由其依死者明示或推知的意思行使之(Die vermogenswerten Bestandteile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bestehen nach dem Tode des Tragers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 jedenfalls fort, solangedie ideellen Interessen noch geschutzt sind. Die entsprechenden Befugnisse gehenauf den Erben des Tragers des Personlichkeitsrechts tiber und konnen von diesem en-tsprechend dem ausdrilcklichen oder mutmaBlichen Willen des Verstorbenenausgeubt werden)。


  

  理论基础。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人格权财产部分的继承性,其主要理由系认为现代科技进步、大众媒体发达的经济社会,姓名、肖像等个人特征得作商业上使用,以名人的形象代言广告乃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所不可或缺,实属一种价值创造,于人死亡后,亦应继续加以保护,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格的价值理念。


  

  人死亡之后不能主张慰抚金请求权。防御请求权无益于防止既已发生的损害。财产利益与人格本身不具不可分离的关系,肯定人格权财产利益的继承性,由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始足保护人格利益,此并无助长人格商业化之虞,实乃维护人格被商业化所必要。


  

  除前述保护必要性及有效率性的主要论点外,德国联邦法院尚认为个人的声望形象,乃个人努力的成果,其所体现的财产价值,于人死亡之后,应由继承人享有,不能任由他人任意加以使用,以保护个人对其财产的自主权利。


  

  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承受其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成为该财产利益的主体,继承人就此项财产利益,得为处分(如同意他人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声音代言广告),尤其是对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联邦法院特别指出,继承人行使关于此项财产利益的权利时,应符合死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保护期间。人格权上的财产利益虽得继承,但其保护期间受有限制,即在精神利益受保护的期间,仍为存续,其理由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因时间经过而减少。财产利益的保护,系从精神利益的保护发展出来。在例外情形,得否延长,应于个案就其必要性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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