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本次改革,《刑事诉讼法》第62-1条之后增加了一个新的第62-2条,从而在法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关于拘留的正式定义,即“拘留是一种由司法警官在司法机关监督下决定适用的强制措施”,正式明确了拘留在性质上会造成对被拘留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更重要的是,新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系列适用拘留的明确条件,即“只有作为实现至少一项以下目标的惟一方式时才可以适用拘留:(1)使执行一项需要被拘留人在现场或参与其中的侦查措施成为可能;(2)确保被拘留人能够被提交到共和国检察官面前,其目的是该司法官能够评估应当下一步进行的侦查措施;(3)防止被拘留人篡改物证或痕迹;(4)防止被拘留人对证人、被害人或他们的家庭及亲属施加压力;(5)防止被拘留人与其他可能是其共犯(coauteurs)或同谋(complices)的人进行商议;(6)确保那些为了制止重罪或轻罪而采取的措施得到落实”。[6]该规定不仅对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进行了具体的指引和约束,同时也确立了拘留的必要性原则,即警察只能将拘留作为实现以上侦查目标的最后手段,而非可以任意启动的首选措施。同时,新法还在其第15条中再次强调,无论是因为结束对一个人于保安室(chambre de surete)的扣留(retention),还是因为已经着手进行法国《道路法(code de la route)》第L. 234-3和L. 234-5条所规定的勘验(epreuves de depistage)和检查,从而将一个人提交到司法警官面前时,即便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适用拘留条件都已经得到了满足,只要该人不是必须被强制扣留下来接受侦查人员的处置,并且其已经被告知可以随时离开警察或宪兵的办公场所,则对其进行拘留并不是必须性的。据此,即便具备了拘留的形式条件,警察仍然可以选择其他足以满足侦查需要的其他侦查手段,只有用尽其他可能手段仍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时才可以决定适用拘留。新规定强制侦查机关降低对拘留措施的依赖程度,促使其必须尽可能地选取其他手段来获取证据,以减少“过分拘留”现象的发生。
此外,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普通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程度,改革后的新规定明确将拘留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从而彻底排除了对证人适用拘留的可能性。为此,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中新增加了一段,规定:“如果在对某人进行询问过程中,显示存在正当的理由来怀疑该人已经或试图实施一项重罪或一项可受到监禁处罚之轻罪,则该人只能在拘留的体制下接受侦查人员的强制处分。其被置于拘留的事实也因此应当在本法第63条规定的条件下被告知该人。”这就意味着一旦侦查人员从主观上已经确定了某人有犯罪嫌疑,并希望强制其继续接受询问,则必须立即将被询问人的身份转为犯罪嫌疑人,并在拘留制度的相关程序下对其进行询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侦查机关可以基于侦破案件的需要而限制一名没有犯罪嫌疑的证人离开,并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询问,但刑事诉讼法上对此行为的界定为“扣留(retention) ”,而非“拘留(garde a vue) ”,被扣留之证人与被拘留之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不相同。根据新的规定,一旦被询问人的身份从证人转变为犯罪嫌疑人,则侦查机关必须在新的询问开始之前向被询问人明确告知由犯罪嫌疑人专门享有的各项权利,如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通知亲友的权利等等,以防止侦查人员以询问证人的名义来规避自身承担的告知义务,进而方便套取口供。与此同时,本次拘留制度改革也顺便加强了对证人人身自由的保护程度。由于此前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5款只规定了“如果不存在任何正当的理由可以怀疑某人已经或试图实施犯罪,则对其的扣留只能被严格限制在询问所必要的时间范围之内”,但何为“询问所必要的时间”却比较模糊。虽然司法部在后来颁布的适用通令中将其解释为“连续、不间断的询问”,并“禁止侦查人员在扣留证人期间将询问时间分为若于阶段以从事其他调查行为,如搜查或向证人提出新问题等”,但仍然存在着被侦查机关恶意适用该规定的可能性。为此新法特别在该款规定之后增加了一句话,即“但该期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从而极大地压缩了侦查机关滥用扣留证人权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