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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的视角下完善犯罪构成理论

  

  其四“司法机关一般先考虑是否故意犯罪,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不考虑过失犯罪;只有排除了故意犯罪、或者故意与过失有争议时,才讨论过失犯罪。”


  

  三、完善犯罪构成理论需从刑事诉讼角度加以规制


  

  我们从刑事实体的角度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本质进行了分析,在刑法学范畴解决了认定犯罪的理论问题,看到犯罪构成理论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推定认定犯罪事实,并不排斥依据证据进行推理。譬如,根据行为人客观行为的事实情况,对其主观方面进行认定,常见的有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7]对证据、证明责任、证明程度等方面认定犯罪构成要件或者要素,就要从刑事诉讼角度进行分析。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司法实践受刑事诉讼的制约


  

  “我国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是符合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的。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审判,实际上都是围绕犯罪构成四个要件,逐一核实、筛查、证明四要件中具体各要素,……但不管怎样,各个司法机关是有共同的目标的,是明确各自的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度的。”[8]显然,犯罪构成理论的运用必须要受刑事诉讼的制约。“鉴于犯罪构成理论认定犯罪的实践性功能,必须紧密结合司法实务认定犯罪的过程来建立体系与设定要件,以满足刑事诉讼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充分且必要的要求。”[9]


  

  (二)刑事诉讼对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种原则性的制约


  

  所谓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座架设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桥梁”,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各为一端,犯罪构成为司法者提供了穿梭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理论分析工具。“穿梭往返”不应该是随意和个性化的行为,而是须经由一种共识性的分析工具或集体共建的桥梁,惟此,‘穿梭往返’才可能合法合理并得到高度认同。……刑法理论家们便在事实与规范的两岸之间搭建起一座桥梁--犯罪构成理论;有了桥梁,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穿梭往返’就如履平地,来去自如;既安全可靠,又方便快捷。[10]在“桥梁上穿梭”,我们应该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在桥梁上穿梭的人;二是穿梭所用的交通工具。桥梁上的人也就是犯罪构成理论这一工具的使用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普通民众等刑事诉讼的参与者以及作为理论研究者的学者[11]。所使用的工具可以是自行车、汽车或者飞机,你可以走或者跑。可见,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理论形态,对于定罪活动具有引导功能,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定罪的准确性。”[12]一方面,刑事诉讼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引导功能的保证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另一方面,针对犯罪构成理论的诸多使用者和不同使用方法,刑事诉讼只能提供原则性保障。从桥梁理论来讲,刑事诉讼提供穿梭的原则,至于使用什么交通工具,犯罪构成理论需要自己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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