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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的视角下完善犯罪构成理论

  

  (三)两大犯罪构成理论不同本质之共同原则探讨


  

  犯罪构成理论是对刑法规范的理论提炼,“所解决的问题无非都是要为认定犯罪提供一个统一的抽象模型。……犯罪模型必须概括了各类犯罪的共性,提炼了各个具体犯罪行为共同的本质构成因素。”[6]在犯罪体系的理论框架中探讨其本质的不同,为了寻求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还需要走到规范之外,在其原则中进行研究。从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沿革和两大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及其要件的分析,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两大犯罪构成理论的共同本质之原则,在理论上没有大争议。充分保证了理论的正确价值取向。


  

  二、犯罪构成理论体现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和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所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其重大的意义不仅在于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静态的一种思维范式的指导,而且要在犯罪构成理论动态的实际运用中发挥和体现价值。


  

  其一“宏观上以刑法目的、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构成要件和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其二,“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即首先判断是否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与结果,然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法定的主体要素,最后判断行为人主观有无法律所要求的故意、过失等要素。”依照罪刑法定原则拟认定犯罪的行为,必须符合刑法分则的规定,这种“符合”是从抽象的、一般的犯罪要素(刑法规范的认识)开始,其后对具体的、特殊的犯罪要素(事实行为认识)进行判断。将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刑法规范认识的程度和事实行为认识的程度),那么,首先进行事实判断,然后进行价值判断。即刑法规范认识程度结合对事实行为认识程度进行是否构成犯罪的价值判断。这种犯罪构成的类型化的思维,要具体体现或者反映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它是一个过程,有先后顺序。刑事思维过程落实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罪刑法定原则,以一种看得见的方法展现其司法的公平、公开,显然是刑事诉讼独立价值的要求。


  

  其三“在对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符合性进行判断时,同时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而非待所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结束后,再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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