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的视角下完善犯罪构成理论
姚东
【摘要】在刑事诉讼的角度下重新回顾犯罪构成理论的起源和功能,通过对我国和德日刑法学犯罪构成的本质分析,发现两者不同本质中存在共同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意义重大,不仅是作为静态的思维范式的指导,而且是需要在动态的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完善犯罪构成理论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需从刑事诉讼角度加以规制。
【关键词】犯罪构成;罪刑法定;刑事诉讼;无罪推定
【全文】
法的前置性问题,仅仅从实体法研究是不够的,犯罪论体系的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学科的热门话题之一。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理论上不同观点最初主要集中在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理论框架内的技术设计;[1]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提出了引进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主张,[2]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探讨呈现出真正多元化的特点。本文旨在刑事诉讼的视角下,对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机制与原因作理性而系统的分析,从中探究理论形成的基本规律,进而研讨犯罪论体系的形成机制,为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提供理论支撑。
一、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本质问题分析
我国的四要件理论与德日三要件理论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之本质
以德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在犯罪体系论下讨论的。所谓的犯罪体系也称为“犯罪结构”,是指每个具体犯罪都具有的基本特征的理论概括,同时也是认定每种具体犯罪所应遵守的基本标准。对此问题的研究理论,刑法学上称为犯罪论。[3]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宾丁和贝格林在耶林“客观违法”基础上建立了一整套的犯罪体系,在其犯罪体系中,犯罪是具备具体构成要件、违法并有责的行为。其中,行为是评价的对象,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则是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尺。构成要件是指法律规范中对某一个具体犯罪所描述的全部特征的理论概括;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因受处罚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中对某一个具体犯罪所描述的全部特征完全吻合。在这个犯罪体系论中,构成要件的地位仅是认定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其来源是对刑法规范中认定某个行为为犯罪的特征的归纳,凸显了理论上的抽象性、概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