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看到,这个过程是从两个方面开始逐渐推进的,并且最终在一个世俗的政制中建立起一个试图安顿个人心灵信仰的宪政体制。一方面,是政教分离的宪法制度之确立。所谓政教分离,指的是国家与教会的分离,这个分离不仅完全断绝它们之间任何精神性的联系,而且阻断权力上的联系或权力上的结盟。这种分离显然意味着国家不能把基督教或其他任何一种宗教视为一种国家宗教,并赋予其国教之地位,宗教变成公民社会的一种自生组织,属于社会的自主自治领域,任何宗教不得染指国家权力,并以此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利用国家权力推动教会的宣教、传教等活动。这个政教分离的制度确立,在欧洲各国并非一帆风顺,我们知道,围绕着国教问题,在早期现代的欧美世界,均出现了一系列社会动荡、国家战争等,但最终仍然确立了这个制度。[32]另一方面,这个政教分离还包含着另外一个进一步的内容,即教权国家的解体,国家作为一种中立性的宪法力量,抵御了教权国家对于个人信仰自由的权力强制。这一点在早期现代也是重要的,因为,基督新教,尤其是加尔文教派所诉求的是建立一个神权国家,并以此对抗世俗的天主教国家体制。因此,新教国家的对于政治的诉求也需要予以限制,即任何宗教,包括基督新教也不能进入国家政治领域,不得建立一个神圣的地上神权国家。基督新教可以有政治,但它们是公共领域的政治,是基于个人权利之自由选择上的政治,不能是强迫的政治,信仰基督新教是个人信仰的权利与自由,任何一种教会都不能强迫个人必须信奉,这个宗教信仰的自由权利原则,是外在于教会法律体系的现代国家宪法所保障的。
这样一来,早期现代所建立的这样一个宪政体制,就与古典宪政(包括中世纪宪政)体制有了重大的不同,国家权力不再直接与教权(祭祀阶级或教会神权)联系在一起,也并不与这个神权体制所把握的恩典或上帝之手捆绑在一起,以寻求合法性或正当性的支撑。现代国家直接通过创制宪法与人民联系在一起,而且是具体地与每个人的权利保障联系在一起的。这个现代国家赖以建立的个人权利,又包括两个层次:一个是物理层次的,即所谓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它们被某些理论家们称之为自然权利:另外一个则是精神层次的,即宗教信仰的权利,以及隐含其中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上述这些权利构成所谓的一束权利,它们是个人在社会中生存下来的最为基本的权利,是过一种“群”的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权利。现代国家的宪法如果不保护这种权利,就不配其成为国家,其权力就缺乏正当性与合法性,人民就有权利推翻这个国家的政府,选举另外一个政府,实施新的宪法。[33]
(三)现代宪法创制中的政教关系
由于现代政治释放出个人,现代政治建立在个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因而现代政治的意义就发生了变化,或者说,现代政治对于个人的意义或在个人生活中的地位就发生了变化。政治国家不再是个人地上生活的全部,也不再是个人必须对此保持世俗忠诚的对象,更不再是个人在人世间生活存续的惟一支撑。政治国家只是个人生活的一种必要保障,一种不得不存在的恶,或者说,一种有限契约的产物。国家并不需要所有个人为之全身心地奉献乃至牺牲,而是基于个人组成的议会之授权,通过宪法创制而建立起来,人民是国家的主权者,国家只是一种人民宪法的拟制。这是现代政治之主流国家观,属于一般性的国家学说。
基于上述现代国家理论,个人的“群”之生活,并不全部属于或归结于国家,国家只是“群”的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甚至是一种“必要的恶”的政治组织体制,在国家之外,才是每个人的真正生机盎然的群之生活,它们总称为公共生活。宗教生活也属于这个公共生活的一种,宗教之教会生活、每个人的信仰活动,等等,一切群之生活的组织体制,都是在国家权力之外展开的,国家没有权力干涉。当然,这些公共生活并不能无所界限,现代宪法首先确立了政教分离原则,所谓分离其核心就是划分权界,即国家的边界在哪里,教会生活的边界在哪里,各国宪法中制定的有关政教分离与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以及具体的规则条款,甚至某些国家制定的宗教法,都是为了确定国家公权力与宗教信仰活动的边界,就像宪法中的私人财产权的确立,也是为了划分国家与个人以及法人团体在财富领域中的边界一样。相比之下,英国国会1689年制定的《宽容法》和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宗教信仰条款,可以说是现代政治国家处理宪法与宗教之关系的典范。
早期现代的欧洲诸国,围绕着新教改革以及国教之纷争,不仅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动荡,而且导致了多次国内与国际上的战争,为了避免生灵涂炭,最好的办法就是把宗教从政治国家中和平地分离出去,真正做到“耶稣的归耶稣,凯撒的归凯撒。”把宗教以及宗教信仰领域的事情归还给社会,交由它们自理自治,相互竞争,国家所能做的不过是消极作为,即退出宗教信仰领域,严禁利用国家权力支持或扶助某个宗教,只是中立性地给宗教信仰活动提供一种宪法性的保障。也就是说,任何教会组织,不得强迫个人信奉某种宗教,不得利用国家公权力,也不得行使教会权力强迫个人信仰。宗教信仰完全是个人的精神选择,是一种宪法保障的个人权利,个人在宗教信仰或灵魂安顿方面,具有独立自主不受强迫的自由权利。为此,美国宪法在明文确立了不得设立国教的条款之下,又制定通过了第一修正案,其第一款的全文如下:“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或者限制其自由实践的法律。”这一款可以说是明文确立了现代国家政教关系之宪法原则条款。关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其多方面的意义,关于美国法院基于第一修正案第一款所做的一系列司法判例,以及围绕着它们进行的各种分析研究,可谓汗牛充栋,对此笔者并不准备展开论述。在此只讨论一下第一修正案第一款所具有的宪法哲学意义。[34]
第一,第一修正案第一款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第一次以明文宪法的形式确立了政教分离的政治原则。政教关系是西方乃至人类文明史上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重要的关系,从人类社会产生之日起,就必然面临这个关系问题,而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张力关系,实际上也构成了人类社会得以存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标准。因为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方面是人作为灵性的动物,有着某种精神上的追求与寄托,其核心的支撑便是宗教信仰,这就构成了所谓政教关系中的宗教的维度;另一方面,人又是一个政治性的动物或社会性的动物,从一开始就是以参与社会或以某种社会共同体的组织方式而存在的,这种社会构成形态也就成为政教关系中的政治的维度。在人类历史上,严峻的问题在于宗教与政治或者人的精神治理与人的社会治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那种政教合一的人类生活形态虽然在历史上曾经存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随着历史的变化时至今日已成为过去。宗教与政治的分离,甚至相互矛盾与冲突,是近代民族国家兴起以来的一个重要主题,也是所谓现代性的一个突出标志。我们看到,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大社会冲突,乃至战争,有很多就是因为这个关系出现问题而引起的,无论是国内战争和国际战争,政教关系都是其最重要的一个因素。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第一款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一种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与宗教或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史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