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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灵、宗教与宪法

心灵、宗教与宪法


高全喜


【摘要】在古典社会,祭祀是最早的宪法制度,个人、宗教与国家三者通过祭祀合为一体。法律捍卫国家宗教的共同信仰,个人只有投身于公共信仰才能享有法律人格。进入中世纪,人的自我意识首次觉醒,个人心灵的安顿转变为追随、信奉耶稣基督从而获得救赎。此时的社会是基督教政教合一的宪制与教权和王权斗争的结合,个人的自由与平等被遮蔽。新教改革确立了个人与上帝的直接救赎关系,信仰上帝从个人义务转变为个人权利。现代国家通过创制宪法直接与个人权利相联系,国家保障个人宗教信仰自由,抵御教权对个人的干预。而关于个人的心灵安顿问题,现代宪法则诉诸于人民主权之上的超验的精神渊源——基督教精神传统。
【关键词】宪法;宗教信仰;宪法学;政治宪法学
【全文】
  

  本文有关宗教与宪法的论述不同于通行的宪法解释学或规范宪法学,重点不在于讨论中外各国宪法中涉及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问题,而是基于政治宪法学的考察,即从宪制发生学的视角,探讨心灵、宗教与宪法的关系,进而考察现代宪制的构建与宗教的发生学关系,以及现代宪法为什么要处理宗教信仰问题,并把宗教信仰自由视为现代宪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一、古典政制中的宗教与宪法


  

  在具体展开本文的主题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超出现行的宪法学理论,进入一个更为广阔的宪法与人性的关系领域,这样我们对于宪制史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才能有所洞悉。关于宪法,我们不但要知其然,而且要知其所以然。


  

  (一)为什么古典政制存在一个心灵安顿问题?


  

  人不同于自然生物,而属于一种具有灵魂的动物,这是人类构成社会的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对此,古今伟大的哲人都有论述,但是,如何构成一个政治社会,通过怎样的规则,处理人的灵魂归属(终极关注)和与他人的关系,即自我的心灵安顿和与他人组成“群”(社会)的问题,却不是任何一个族群及其文化都能够省察的。回顾历史,我们发现,只有那些政治成熟的文明体或民族(族群)共同体,才较为妥当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此形成了他们的规则秩序,从而得以族群存续(包含种族繁衍和物质财富的生产)、文明昌盛和富有生机。例如,古代希腊罗马的文明和东方中国的华夏文明,他们各自塑造了自己的处理物质文化生产和心灵安顿的规则秩序,即宪制和礼制,从而成就了两种伟大的古典文明。


  

  为什么古典文明要处理心灵问题,并且是通过宪法或礼制来处理心灵问题呢?这与人的本性有着密切的关系,从哲学人性论的角度来看,这里包含着三重平行的关系,它们各自构成相对独立的系统,但又相互关联,最终交织汇集于人性。在此我们暂时抛开关于人性的一些终极性的理论纷争(这些纷争分别证成了人类历史上不同文明之间的特性),而是从一种经验主义或有限的怀疑主义(休谟式的怀疑论)来加以阐释,[1]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各种有关人性论(绝对主义的)的公约数。


  

  首先,人是一种动物,不但需要衣食住行,即物质性生活保障,而且人还有自然欲望(七情六欲),这些都决定了人不是天使,而是人,是一种生命有限度的生物。这一自然本性贯穿了人类社会以及历史,并不会因为人的社会性和精神性而被彻底祛除,仅能达到有限的升华。关于这个方面的问题,本文不再细究,它们属于另外一个问题,其中有关财富、财产权与宪法的关系问题,笔者有另文专论。[2]


  

  其次,人还是一种需要过群体生活的动物,所以,政治性或伦理性也是人的本质属性。对此,英国思想家笛福的《鲁滨逊漂流记》有文学性的描述,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则分别用哲学给予了理论化的阐释。[3]由于人要过“群”的生活,政治就出现了,从家庭政治到城邦国家的政治,有“群”就有权力,因此就出现了古典意义上的宪法。所谓宪法,从最基本的意义上,就是政治赋权以及规范权力,从而达成一种秩序。先是赋予某种机制以统治权,而后是规范权力。这里需要解释的是,某种机制,可以是一个人,尤其是拟制的人,如部落领袖、执政官、君主或(国)王;还可以是一种组织体制,如贵族元老院、人民大会或两院议会,通过宪法赋予他或他们以统治的权力,这样政治权力就具有了合法性乃至正当性。[4]不过,统治的正当性主要还是来自宪法的规范性,即给予这种政治权力一种规范性的限制和约束,他们必须按照一些规范性的原则或约束条件加以统治。这些约束性的规范,可以是天意、神法,也可以是自然法或民意,也可以是某种契约,例如统治者与神或上天的契约,统治者与人民的契约。总之,赋权与规范权力,这是古典宪法的基本特征,至于分权制衡和权利保障,则是宪法作为政治法的一种具体的形式或技艺,随着时代之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说起来,成文宪法不过是现代宪法的一种形式,古典宪法未必采用成文宪法,也不一定就宣称“宪法”,宪法史学家们认为,只要是对一种社会性的政治权力(尤其是垄断性的政治权力)起到赋权和规范性的构建秩序之功能的规则或法律,皆可称之为“宪法”。所以,古代中国的礼制也就是中国的宪法,西方古典的希腊、罗马社会也同样有各自的宪法制度。[5]


  

  最后,除了自然本能、群体生活,人还有一种本质属性,即人是一种属灵的生物,有一种精神性的心灵需要,即通过群体以及实践活动过一种精神或灵魂生活的诉求。心灵性的精神生活固然不能完全脱离物质生活、政治生活,但显然也不可以化约(reduce)为这些生活,它们具有着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物质和政治生活,包括欲望、家庭、社群、民族和国家等等,最终都是为了承载和成就一个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灵寄托。当然,说到这里,已经大大超出了宪法学的范畴,关于何为精神生活,以及所谓心灵的终极关注等等,属于宗教学乃至神学的问题。这并不是一个科学意义上的是非、真伪问题,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涉及主观的信仰。不同宗教都有各自的神学,每个神学基于自己的信仰标准都或多或少对其他信仰体系或宗教教义采取敌对的态度,所以,我们基于宪法学的考察,所面临的问题是:对于人的要过一种精神性的宗教信仰生活诉求,宪法究竟能够给予什么或能够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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